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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穆嘉福与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嘉福,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穆嘉福,务农。被告: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法定代表人:胡业明,主任。原告穆嘉福诉被告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嘉福、被告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嘉福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因村里盖北山楼,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2008至2009年间,原告又为被告修路。截止2011年,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4462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44625.00元。原告提供西阿村明细账余额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时间很长,没有合同、协议和明细。不清楚这个事,要经过村委研究决定。被告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西阿村明细账余额交接表载明,截止2011年3月31日,应付款中账户名称为穆嘉福的期末余额为244625.00元。该明细表中移交人系被告的会计刘国全,接收人为王金凤,系博山区白塔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在2011年3月31日前的账目由博山区白塔镇政府代管,原告提供的上述明细表复印自博山区白塔镇政府。原告主张上述欠款包括水泥货款及建设工程款,但两项现均无明确金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系个人,不能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涉案道路多年,应视为工程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不能明确上述货款及工程款的金额,但其提供的西阿村明细账余额交接表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244625.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据此推定被告持有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交易明细,被告的账目仅是由博山区白塔镇政府代管,并不妨碍被告查阅、使用,被告仅以时间长、村委换届后账目未交接为由未提供相关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其上述辩解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嘉福货款及工程款共计244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50元,由被告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