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成某与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成某,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颜某1,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成某诉被告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生育一男孩颜某2,近年来,因被告脾气不好,不顾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与被告已分居3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浈××区××里××路××房归原告所有,勾机、粤F×××××小汽车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此外,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给原告。被告颜某1辩称:原告说双方分居三年不是事实,韶关市浈××区××里××路××房是2013年购买的,如果分居,被告是不会买房子给原告住的。感情不好也不是事实,房子是按揭的,都是被告还贷款的。原告说被告脾气不好,也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购买房子的钱是借的,一直都在还款,如果要离婚,房子打价后两个人分,债务也是两个人承担,被告拿不出50000元给原告,现在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社保。如果离婚,债务就要共同承担。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颜某2,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始,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不尊重,未尽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5年4月,原告搬离住处,在外工作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3年12月5日购买位于韶关市浈××区××里××路××房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首期付款90000元,银行贷款金额210000元,至2015年5月2日,已归还贷款本金10995.24元,未归还本金199004.76元;2、2004年购买勾机一台;3、登记在苏国坤名下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号粤F×××××)。经本院向苏国坤核实,苏国坤明确表示上述车辆属其本人财产,不属颜某1、成某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据被告陈述,购买勾机时借许素芳(张嫂)3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仍欠10000元;购买房屋时借何大标10000元、借墨西哥朋友陈建明4000美元,另欠陈晓璋开勾机工资7000元,被告认为上述债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除对借何大标10000元不予确认外,对其他债务予以确认,但表示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同意承担上述债务。另据原告陈述,购买房屋时曾借原告母亲谢印莲20000元,至今未还,在双方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有记载该笔债务。被告对此否认,并称离婚协议上涉及的20000元债务是指借何大标10000元及欠许素芳(张嫂)10000元。经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2份离婚协议,其中一份没有记载日期,约定6项离婚条件,男方同意补给女方135000元,包括给女方100000元,另35000元还给女方哥和妈,相机、床上用品归女方,房屋手续过户给被告,儿子跟谁由儿子决定,房屋和财产要经公证,离婚后财产全部交给被告管理等内容。另一份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约定五里亭聆韶西苑房屋过户给儿子,欠债20000元2015年度还清,屋内财产归被告所有,勾机和车所有归被告,外面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等内容。庭审时,被告表示不同意按上述协议内容处理财产和债务;而原告表示房屋归原告,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韶字第××)、还贷清单、离婚协议等证据以及本案问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3年12月5日购买位于韶关市浈××区××里××路××房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按揭中房屋,尚未还清贷款);2、2004年购买勾机一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双方均认为登记在苏国坤名下粤F×××××长城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苏国坤本人对此否认,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该财产,依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韶关市浈××区××里××路××房房屋价值400000元,该房屋为按揭购房,未归还贷款为199004.76元;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在财产分割方面,适当照顾女方,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2015年6月至付清款之日止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此外,双方约定勾机价值80000元,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勾机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勾机归被告为宜。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债务有许素芳(张嫂)10000元、欠陈晓璋开勾机工资7000元、原告母亲谢印莲20000元、借墨西哥朋友陈建明4000美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8500元、2000美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补偿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颜某1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前进路20号聆韶西苑F幢806房房屋一套(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归原告成某所有,上述房屋2015年6月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成某负责偿还;2、勾机归被告颜某1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7000元、美金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8500元、美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