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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秀芬与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刚,王秀芬,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滨州市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委托代理人杨德贤、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滨州市产权登记交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延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滨州市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中海西路691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亮,经理。上诉人欧刚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芬、原审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滨州市腾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刚,被上诉人王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贤、李菊强,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耿延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腾宇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吕志亮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6日,原告王秀芬与第三人腾宇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将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宇-海尔服务中心2号楼1-2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腾宇公司支付了价款。2013年4月22日,腾宇公司与第三人欧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腾宇公司将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中海西路691号腾宇-海尔服务中心2号楼1-202室房屋出售给欧刚,并与欧刚共同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4月22日,市房管局受理第三人欧刚及腾宇公司共同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后,于当日为欧刚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6)。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受理欧刚及腾宇公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欧刚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6)。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欧刚发放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1304306)。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原审第三人欧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市房管局未尽到审查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市房管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腾宇公司在向市房管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提交的证照及材料真实完备、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腾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登记备案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与腾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市房管局提交了完备的登记备案材料,市房管局全部予以接收,市房管局作为商品房买卖的登记备案机构,辩称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登记备案不能成立。且市房管局为上诉人下发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中,有建房注册号37104,同时注明房预滨字第201304306号,可以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商品房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对被上诉人王秀芬购房的事实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秀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交给市房管局的预告登记材料已由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亮证实是虚假的,双方的真实目的并非房屋买卖,而是为借贷进行抵押。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进行登记备案,且腾宇公司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市房管局在为上诉人进行预告登记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房管局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局在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已尽到形式审查职责,尽管上诉人与腾宇公司在申请预告登记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登记备案,但这仅属程序性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腾宇公司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刚与原审第三人腾宇公司共同向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申请的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市房管局应按照预购商品房的情况进行登记审查,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市房管局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欠缺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下为上诉人办理预告登记,属欠缺规章规定的必备审查要件,未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该预告登记证明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春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