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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霍岩与被告邢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岩,邢丽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霍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丽莉,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某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岩与被告邢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岩委托代理刘晓艳、被告邢丽莉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岩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分五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82500元。2014年4月20日借款约定逾期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借款约定逾期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2500元,2014年两笔借款65000元按照年24%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其余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28元,起诉之日本息及违约金8922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丽莉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借款本金中仅有2014年4月20日的25000元属实,其他借款被告均未收到相关款项,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支持,违约金和利息仅应支持其中之一。对2012年11月4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是债权人为霍言,而原告为霍岩,该借条债权人不是同一人,被告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两借条出具时间相隔仅12天,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连续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对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被告没有收到40000元借款,该借款不能成立。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长达两年的时间,若被告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按一般常理,在被告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连续向被告出借款项,故连续借款的事实不成立。2014年11月26日的借条是因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在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让被告打一个连本带息4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原告把2014年4月20日的借条撕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打的借条,被告其实并未收到该款项。上述五笔借款中有三笔已过诉讼时效,分别是2012年11月4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霍岩人民币2500元整”;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5000元整,借期一个星期”;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元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人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天回收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因双方存在很多钱款往来,本次借款以转入霍岩账户工商银行6222021615012931xxx并收回本借条为准,其余借款往来也以收回借条为准”。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25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25000元整”。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三笔借款均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部分,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二笔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收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丽莉向原告霍岩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了借款的期限、数额、违约金,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虽然所载明出借人系“霍言”而非本案原告霍岩,但从原告持有该借条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即是该款项的出借人。另外,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因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可认定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支持除2013年1月13日借款之外的其他四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7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支持以下部分:第一部分,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笔均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二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原告所主张的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6728元,并不超出上述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岩借款77500元、利息及违约金6728元,共计84228元及自2015年2月1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霍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