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8时许,黑龙江省云山农场居民马某到该场“华联浴池”被告人刘某某处取物品时,与刘某梅、刘某某、刘某梅的母亲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马某的父亲被害人马某某将张某某摁倒在浴池门前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出于气愤,遂从浴池窗户下面的地上拿起一个滑轮车,打向马某的后背,马某某见状遂用手阻拦,致使马某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8时许,黑龙江省云山农场居民马某到其前妻刘某梅的姐姐该场居民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华联浴池”处取物品时,与刘某梅、刘某某、刘某梅的母亲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闻讯赶来的马某的父亲被害人马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并将其摁倒在浴池门前,被告人刘某某见母亲张某某被打出于气愤,遂从自家浴池窗户下面的地上拿起一个滑轮车,打向马某的后背,马某某见状遂用手阻拦,致使马某某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另查明,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马某某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滑板车、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王某、高某某、曲某某、马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刘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