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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万忠、李新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朱金禄,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海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忠。被告:李新春。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南,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万忠、李新春、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海顺、于海涛,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忠、李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万忠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万忠向原告借款5753000元,期限5年,被告李新春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次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万忠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万忠、李新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401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律师费99000元。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已成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万忠、李新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万忠及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万忠向原告借款575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广场(一期)1号楼7单元107、108、109号的房产,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利随本清。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间至被告王万忠办理完毕抵押房产正式抵押权证书及原告收到该抵押权利证书之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若被告王万忠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新春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万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万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4018元及利息118190.14元、罚息5861.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主张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9000元,后原告自愿减少为40000元。又查,涉案房产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万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万忠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春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房产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之前,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享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忠、李新春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忠、李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88401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118190.14元,罚息为5861.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万忠、李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40000元;三、被告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