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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道明与刘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明,刘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周道明。委托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新。原告周道明与被告刘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明诉称,2012年至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支付欠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上海花桥立体停车库工程从事带班工作,工程结束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5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周道明工资36000元(叁万陆仟元正)刘立新20**.5.18。”后被告未能支付欠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从事劳务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刘立新应予偿付。被告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道明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