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男,1996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陶XX无证驾驶无���二轮摩托车载着童XX沿本市梅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一二大队路段时,遇由北向南横过该路段的行人周XX,因其未减速避让,导致摩托车将周XX撞倒,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周XX、陶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XX拨打“120”及报警电话,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陶XX和周XX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26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电话通知陶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陶XX遂于当日上午9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经鉴定,周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陶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X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陶XX家属与被害人XX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陶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陶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XX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现根据被告人陶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