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岳建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岳建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生。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岳建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奥迪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岳建生。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33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11月5日,原告司机郭伟明驾驶冀B×××××号奥迪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古城东老沾村老何茨路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路上限宽石墩相撞,造成冀B×××××号奥迪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伟明承当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3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奥迪越野车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56138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6842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58172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该车的损失为40358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建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40448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车损561386元,是依据其自行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委托过程中通知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公估过程中保险人到场的事实,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车损公估费16842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未能提供施救费相应标准及施救单位资质证书,故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七座以下客车拖车费300元/车次、吊车费600元/车次支持900元。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24215元由被告自行负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建生保险赔偿款404484元。二、驳回原告岳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被告承担6687元,由原告承担2930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车辆损失超出实际损失范围,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事实清楚,关于鉴定部分是法院指定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认为车辆鉴定损失过高,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也不能提供任何依据支持其主张和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