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某某被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民执字第00169号申请人宋某某,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友谊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系原告之妻。被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和平路666号。负责人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缴纳了31181元案件款,申请人并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