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史伟学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学,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31号原告史伟学,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全,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桂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伟学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住建委)发放京建门拆许字(2009)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并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2009年5月14日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向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心发放了京建门拆许字(2009)第55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门头沟住建委发放京建门拆许字(2009)第55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原告史伟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伟学的起诉。原告史伟学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史伟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代理审判员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