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娟与被告王伟东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王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娟,女,199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南坊镇水平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东,男,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南坊镇王家村,农民。原告张娟与被告王伟东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相识,2014年6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生活,同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24日,因琐事被告将尚坐月子的她毒打一顿,她父得知后报警,她才得以解救,并于当日离家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女儿王依涵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依法判决。2、她的个人财产归她所有。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叱干镇天一家电收据一份、李义峰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嫁妆情况。2、张阿娟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债务情况。被告王伟东提交答辩状辩称,他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生下至今只有三到四月时间,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他无工作,生活无着落,愿意支付部分抚养费。他与原告只有借他兄长20000元债务,在无其它债务。他与原告结婚时,经媒人之手给原告90000元财礼,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伟东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张娟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礼泉县叱干镇天一家电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原告张娟又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娟与被告王伟东于2013年10月26日相识,2014年6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生原告张娟生一女孩,取名王依涵,现随原告张娟生活。原告张娟的嫁妆有:晶弘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另查明,被告诉原告婚约财物纠纷已提起诉讼,本院现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娟与被告王伟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其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应依法予以处理。审理中,原告张娟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王伟东同意由原告张娟抚养,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孩子应由原告张娟抚养,被告王伟东应承担孩子一定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张娟要求被告王伟东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娟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东辩称债务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张娟因婚约收取财礼90000元,要求返还一节,因被告王伟东就婚约财物纠纷已另案起诉,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王依涵由原告张娟抚养,由被告王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付给原告张娟孩子抚养费26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以后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六、周日为被告王伟东探望孩子时间,原告张娟应予协助。二、原告张娟的嫁妆:晶弘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归原告张娟所有。三、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娟、被告王伟东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水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