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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振海、曹玉芬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振海,曹玉芬,金艳华,张某婉,张某萌,夏乃海,孙燕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东风大街279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磊,1976年4月4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萌。被上诉人张某婉、张某萌的法定代理人金艳华(系张某婉、张某萌母���),1980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0********,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乃海,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辉。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山东省高密市醴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海、曹玉芬、金艳华、张某婉、张某萌、夏乃海、孙燕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磊,被上诉人张振海、曹玉芬、金艳华、张某婉、张某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上诉人孙燕辉,被上诉人夏乃海、孙燕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振海、曹玉芬、金艳华、张某婉、张某萌一审诉称:2014年8月10日4时左右,刘伟国驾驶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1K+750M处,该车前部与同车道前车夏乃海驾驶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拆除后箱板、载运货物超长与高速公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方亲属张某死亡。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国、夏乃海皆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6533660.75元。原审被告夏乃海、孙燕辉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赔偿主体不适格,死者车辆是挂靠的,死者家属无权要求车辆损失赔偿。3、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刘伟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一审辩称:1、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超过年检。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为10%。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4时左右,刘伟国驾驶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1K+750M处,该车前部与同车道前车夏乃海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拆除后箱板、载运货物超长的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长部分货物及车辆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刘伟国受伤、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某死亡。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国、夏乃海皆负事���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孙燕辉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预交赔偿费7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振海与曹玉芬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受害人张某和案外人张志强。原告金艳华与受害人张某系夫妻,原告张某婉、张某萌系金艳华与张某婚生子女。发生事故受害人死亡时,张振海年满60周岁、曹玉芬年满58周岁、张某婉年满10周岁、张某萌年满5周岁。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张某自购,2012年11月28日挂靠在锦州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9月19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损失材料费为135215元(未扣除残值)、工时费为8500元,合计143715元。刘伟国系受害人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夏乃海为被告孙燕辉雇佣的驾驶员��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孙燕辉,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协议、学籍卡、奖状、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保险单和被告提供的预付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对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被告赔偿辽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乃海与刘伟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夏乃海、孙燕辉辩称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赔偿主体不适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辽G×××××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经核查肇事车辆双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正常年检。肇事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夏乃海为被告孙燕辉提供劳务负同等责任,由接受劳务的孙燕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该50%部分,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孙燕辉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夏乃海、孙燕辉提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因受害人张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并已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多年,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原告张某婉、张某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享有因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979939.50元(含4名被扶养人生活费329179.50元);2、丧葬费25640元;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由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一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法确定为25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费事宜发生的交通及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处理丧葬费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虽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处理丧事的时间、客观情形等情形,酌定为5000元;5、因车辆系受害人张某实际所有,原告享有主张赔偿的法律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3715元(未扣除残值),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对材料款135215元酌情扣除残值4057元,车辆损失依法应为139658元(143715元-4057元);6、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6000元、停车费18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037.5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等合计112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余额1095037.50元,由被告孙燕辉承担其中的50%,即547518.75元。由于被告��燕辉车辆在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7518.75元,因被告孙燕辉已支付原告50000元是属于代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垫付,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孙燕辉。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9518.75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振海、曹玉芬、金艳华、张某婉、张某萌赔偿款609518.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燕辉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0元,由被告孙燕辉承担7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联合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主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合同已经原审当庭举证,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属���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害人张某、被上诉人张某婉、张某萌均为农业户口,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和张某婉、张某萌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振海、曹玉芬、金艳华、张某婉、张某萌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采取了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告知方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约条款,依法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特约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审法院的实地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乃海、孙燕辉答辩称,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燕辉作为投保人,对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鲁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商业三者险第九条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均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但庭审中投保人孙燕辉否认上诉人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同时对保险合同上的签名予以否认。本院依法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释明,如果不予认可投保人孙燕辉否��其本人签名的主张,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申请。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定保险合同并非由投保人孙燕辉本人签名,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除责任的特别约定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扣减10%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依约定扣减10%免赔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并已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多年,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范畴。被上诉人张某婉、张某萌长期在城镇生活、上学。上述事实均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上诉人张某婉、张某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关于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张某婉、张某萌的被抚养人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旭明审 判 员  苏 震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