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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阿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赵某,男,生于1989年,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阿某,女,生于1990年,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赵某诉被告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7日在哈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不守妇道,原告为维护夫妻感情一再忍让,经常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从不考虑原告工作和切身感受。2014年8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我再无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阿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过程及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8月14日我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原告与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17日在哈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8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后夫妻有共同存款8000元(由原告赵某保管);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相互关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矛盾发生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这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阿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阿某每月向原告赵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存款8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4000元(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阿某给付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5元,被告阿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