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四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济生与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济生,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生。委托代理人余文建,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正式成员。委托代理人洪延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济生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济生原审诉称:王济生系原肥城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下岗职工,2011年9月1日经人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认真服从单位领导安排,勤勤恳恳的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上诉人按月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在此期间双方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31日晚9点30分左右,上诉人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深受重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济生于1981年12月参加工作,系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3月4日王济生与肥城泰山焦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2009年7月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根据政府政策全面停产。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全面停产后,王济生曾同意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的安置到石横特钢集团上班,王济生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导致右腿肿涨行动受限,需住院治疗为由请假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王济生接到公司上班通知之后,以糖尿病严重发生病变,不能上岗需住院治疗为由,请假一个月(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截止2014年6月,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每月为王济生发放生活费532元,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9月1日起王济生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盛世佳和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告曾收取王济生押金1000元,被告为王济生发放劳动报酬。2013年8月31日晚9点30分左右,王济生遭受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王济生于2014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066号裁决书驳回了王济生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给王济生,王济生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肥城泰山焦化公司关停后人员安置和职工生活安排方案、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泰山焦化王济生有关情况的说明、原告王济生于2009年3月4日与泰山焦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肥城市社会保险事业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王济生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说明、肥城泰山焦化公司男45岁、女36岁及以下要求到石横特钢集团上班人员登记表、原告王济生2011年11月22号的假条、原告王济生2013年4月1日的请假条、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足已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每月为其发放生活费532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与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从司法角度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原告认为自己属于下岗待岗人员,但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结合原被告各自的举证来看,可以认定肥城泰山焦化公司全面停产后,原告曾同意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的安置到石横特钢集团上班。从原告不能上岗的自述原因来看,是原告自身糖尿病严重发生病变。从工作实际来看,自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就已经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因此,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下岗待岗人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被上诉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均为合法劳动关系主体。上诉人系原肥城市泰山焦化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48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被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9月开始至今已形成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三、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单位因关停后将上诉人安排回家待岗后,为了生活又应聘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新的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为之工作的单位,也是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四、上诉人下岗待岗身份的认定,关键是看下岗待岗的结果,不能局限于下岗待岗的原因,才能符合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本意。被上诉人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系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仍每月领取工资,该公司每月正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处临时从事保安工作,但属于劳务关系。三、上诉人称其系泰山焦化公司的下岗职工,不符合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该公司停产后,经上诉人同意,已经另行安置了工作岗位上班,只是因病请假,因此,上诉人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下岗待岗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面证明一份,主张系泰山焦化于2015年3月17日所出具、内容为“王济生系我单位待岗职工,待岗原因是因我单位处于长期停产状态,故我单位安排王济生待岗”,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原单位确认是因本单位原因主动安排上诉人回家待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二、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由于上诉人糖尿病严重,于2013年4月1日向泰山焦化公司请假后于同年4月3日住院治疗,出院后,泰山焦化公司仍安排上诉人回家待岗并按月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反,调取的证据中泰山焦化公司都证实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后,上诉人都以有病为由没有上班,不属于下岗待岗情形,应以调取的证据为准;对证据二第一页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病例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出院后泰山焦化公司仍安排其待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肥城泰山焦化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即便该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无影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上诉人自2011年9月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济生与被上诉人肥城市盛世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王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