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梁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梁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9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梁某乙。二、原被告对离婚的意见: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因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原告。且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经常不给原告及孩子钱,故要求离婚。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矛盾。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于家庭暴力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对于孩子的打预防针和看病,都是被告出的钱。被告是爱孩子的,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为了孩子被告会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让生活过的更好。没有提交证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尽最大能力与原告好好生活。判决结果公民的婚姻自由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且相互之间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努力恢复夫妻间的感情。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建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