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浩与楼稣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楼稣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浩。委托代理人宣金永。被告楼稣平。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原告王浩与被告楼稣平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1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宣金永,被告楼稣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楼稣平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浙D×××××奔驰汽车开走,并占有、使用。后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法院作出(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该车返还原告。原告向义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4年10月20日收回了该车辆。该车辆被占有、使用期间,有多次违章没有处理。被告的其他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风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费56600元、交通违章处理费10000元、保险费9840.71元、车辆保养费2125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出租车辆损失费189600元,合计人民币282165.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楼稣平辩称:本案从实体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程序上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里面约定:“抵押物汽车由被告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其保险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实质上,这是一份质押合同,而不是抵押合同。质押物汽车由被告占有使用都是基于合同约定,并不是非法占有。另外,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原告目前尚欠被告2万元未还。因此,违约方为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一切风险。2、原告的诉请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一案中已经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现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法庭应当驳回起诉。另外,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和案件没有关联性,毫无根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为原告购买的事实。2、(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车辆,原告通过法院取回的事实。3、保险单、保险费(商业险)发票、保险费(交强险)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投保9840.71元的事实。4、违章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交通罚单原件4份,证明被告占有汽车期间,违章罚款为800元的事实。5、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保养凭证打印件一份、保养费交费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车辆保养产生费用2125元的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所处的诸暨市租车行情,同一型号车辆每天租赁费为600元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8、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评估的转让价格为21万元,说明车辆贬值产生折旧损失56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车辆名为抵押,实质上是质押,质押车辆是原告同意的。还有车子是2014年10月18日还回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购买车辆本身要投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违章信息是打印件,不具备真实性。违章是否是由被告造成,原告也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银行单据也没有帐号。证据上所显示的时间有异议,是原告自己使用车辆间保养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汽车租赁合同中无法看出租赁单价,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车确实是卖的,但据被告了解该车卖了24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属于新证据范畴,原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应当通过申诉处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浩向被告借款46万元,用原告所有的浙D×××××号汽车作抵押,车辆由被告保管的事实。2、(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尚欠2万元未归还,被告就欠款2万元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原告债务至今未示全部清偿,被告占有车辆是合法的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原件二份、王浩、楼稣平、周磊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庭审笔录原件一份、银行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浩向被告借款46万元,被告从银行取款459900元,并将46万借款交付给原告,从周磊询问笔录可看出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购车,将所购宝马车登记在周磊名下,宝马车由原告实际控制,用宝马车抵押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王浩向楼稣平部分借款,(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庭审笔录证人周某、任某、楼某证明是王浩向楼稣平借款46万元,借款交付给王浩,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证明在(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一案中,原告已主张过车辆占用损失17万,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主张出租车辆损失费189600元,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就是抵押合同,不是质押合同。义乌法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判决书中认定过上述事实。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欠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占有车辆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款项。对证据4原告不违反重复起诉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举证和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浩将车牌号为浙D×××××的奔驰汽车交付给被告楼稣平,用以向楼稣平借款。原告王浩与被告楼稣平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浩)因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乙方(楼稣平)借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为1月,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止,抵押款为46万元整。本合同期满,原告尚不能还清欠款本息者,被告有权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分”;还约定:“抵押物汽车由被告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其保险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借贷发生纠纷,2013年12月8日,被告楼稣平将前述抵押车辆浙D×××××开走并占有。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王浩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楼稣平立即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浙D×××××的抵押汽车;2、判令被告赔偿占有车辆的损失17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原告王浩要求被告楼稣平赔偿损失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判决书中对原告王浩的诉讼请求第2项予以驳回。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执行后,将车辆取回。在被告占有车辆期间,产生汽车违章罚款800元,原告予以了交纳。原告还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1、从程序上分析。原告王浩的本次起诉,提出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与本院(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请及事实和理由重合。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新的事实,也没有新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理应驳回起诉。2、从实体上分析。被告楼稣平占有涉案车辆,是基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汽车由被告负责暂管,一切仓储及其保险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起诉的车辆折旧费、保险费、保养费用,出租车辆损失费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有车辆期间的交通违章费,原告实际交纳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追回车辆产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楼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交通违章罚息垫付款8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13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2元,由原告王浩负担4000元,被告楼稣平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