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甲、某庄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庄某甲,周某,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邹效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金华。(代理上列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丙。上诉人沈某甲、庄某甲因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沈惠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一子二女,即长子沈某甲、某长女沈某乙、某次女沈某丙。沈惠中父亲沈小弟于1979年去世,母亲陈二宝于1992年去世。沈某甲在16岁左右在外学手艺,开始学理发,后学木匠。1985年经原淀东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批准,沈惠中在原昆山市淀东乡双桥村东庙泾41号扩建房屋,平房五路头三间,楼房七路头三间。沈某甲参与该房屋的建造。1988年沈某甲与庄某甲登记结婚。1996年5月1日沈惠中在家中因病去世,后周某改嫁至昆山市淀山湖镇杨湘泾村(27)王泥泾3号。周某改嫁后,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桥村东庙泾41号的房屋由沈某甲、某庄某甲占有并使用。1998年12月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其中1幢房屋为2层三上三下共计6间面积158.56平方米的楼房,2幢房屋为2间面积33.54平方米的平房,3幢房屋为1间面积14.4平方米平房。沈某甲及庄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称对涉案房屋中的2幢面积为33.5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周某及沈某乙、某沈某丙不予认可,认为沈某甲及庄某甲只是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而非翻建。2013年昆山市淀山湖宏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护村(6)东庙泾4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统计并制作了建筑面积分户表,该表载明共有编号1到6号房屋,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建筑面积分户表载明的面积为164.69平方米的1号房屋即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1幢房屋,面积为35.44平方米的4号房屋即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2幢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表上的面积为42.8平方米的2号房屋、某面积为35.19平方米的3号房屋、某面积为6.23平方米的5号房屋及面积为3.05平方米的6号房屋为沈某甲、某庄某甲建造。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3幢房屋已经灭失。原审法院又查明:周某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沈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沈某甲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庄某乙、某沈某丁、某汪某、某沈某戊、某沈某己、某史某、某郑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孙觉林的说明和照某孙觉林的说明称其本人为办理住房公积金补偿需要周某的原住宅证明材料,照片说明周某墓穴与孙菊林合在一起,周某以及沈某乙、某沈某丙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情况说明和照片均某沈某甲为主张涉案房屋中的2幢房屋已经过其翻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沈某庚的证人证言,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周某提供的社员建房申请表、某建房许可证、某户口登记薄、某村镇房屋权证存根、某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某户口本、某证明、某录音资料、某沈某甲提供的情况说明、某照片、某建筑面积分户登记表、某评估报告单、某证人庄某乙、某沈某丁、某汪某、某沈某戊、某沈某己、某史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沈某庚的证言、某调查笔某原审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为:对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护村(6)东庙泾41号房屋进行分割,确认周某享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本案诉讼费由沈某甲、某庄某甲、某沈某乙、某沈某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为沈某甲、某庄某甲所有。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但是该登记行为只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并非物权取得或者变动的根据。中国传统社会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对外进行各项活动,父母作为家长在对外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周某与沈某甲、某沈某乙、某沈某丙在涉案房屋建造时系同一家庭成员。周某与沈惠中作为沈某甲、某沈某乙、某沈某丙的父母,是该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对涉案房屋的建造起主要作用,周某提供的社员建房申请表、某建房许可证载明的申请人均为沈惠中也能印证这一点。沈某甲在涉案房屋建造时已成年且在外学徒多年,从事的也是和建造房屋相关的木匠工作,对自家房屋的建造必然会作出贡献,而沈某乙和沈某丙在房屋建造时尚未满16周岁且均在读书,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当为周某与沈惠中及沈某甲共有。虽然周某与沈某甲、某庄某甲对涉案房屋中的2幢房屋是否翻建存在异议,但是周某及沈某乙、某沈某丙也确认沈某甲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该行为也系沈某甲对涉案房屋所作的贡献。综合考量周某、某沈惠中以及沈某甲对涉案房屋建造的贡献度,原审法院确认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护村(6)东庙泾41号中的1幢、某2幢(即建筑面积分户表中的1号房、某4号房)的3/8份额归周某所有,3/8份额归沈惠中所有,1/4份额归沈某甲所有。关于沈某甲主张建房款项均系由其负责偿还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抗辩意见也与中国传统由父母为子女在成家前建房,相应债务由父母承担的传统不相符,故对沈某甲主张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沈某甲主张沈惠中去世前确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房屋并非沈惠中个人财产,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中其他共有人的产权份额,故对沈某甲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沈惠中已于1996年去世且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故其所有的财产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周某与沈某甲、某沈某乙、某沈某丙作为沈惠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沈惠中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即周某继承3/32份额,沈某乙继承3/32份额,沈某丙继承3/32份额,沈某甲继承3/32份额。原审庭审中,沈某乙与沈某丙确认将其继承的房屋份额让与周某,沈某乙、某沈某丙上述主张系自由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周某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护村(6)东庙泾41号中的1幢、某2幢(即建筑面积分户表中的1号房、某4号房)房屋的21/32份额归周某所有,11/32份额归沈某甲、某庄某甲所有。另外,建筑面积分户表中的面积为42.8平方米的2号房屋、某面积为35.19平方米的3号房屋、某面积为6.23平方米的5号房屋及面积为3.05平方米的6号房屋为沈某甲、某庄某甲建造,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归沈某甲、某庄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某第三十九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某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双护村(6)东庙泾41号的1幢、某2幢房屋(即建筑面积分户表中的面积为164.69平方米的1号房、某面积为35.44平方米的4号房)的21/32份额归周某所有,11/32份额归沈某甲、某庄某甲所有;建筑面积分户表中面积为42.8平方米的2号房屋、某面积为35.19平方米的3号房屋、某面积为6.23平方米的5号房屋及面积为3.05平方米的6号房屋归沈某甲、某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5820元,由周某负担2820元,沈某甲、某庄某甲负担3000元。上诉人沈某甲、某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涉案房屋已于1998年登记至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根据周某起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村里进行多次宣传,而周某当时还在村里,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周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沈某甲、某庄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某周某现任配偶孙觉林根据当时政策在2005年通过其单位向昆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申请了15750元的购房补贴,并且已取得该补贴。由于申请次补贴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均没有住宅,于是周某亲自手持孙觉林的纸条到沈某甲、某庄某甲处拿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向相关部门提交,以证明周某对诉争房屋已没有所有权。证人庄某乙因工作关系与孙觉林非常熟,也当庭指认此纸条系孙觉林笔迹。以上可以证明周某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诉争房产办理在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并承认归沈某甲、某庄某甲所有。3、某同村有另外两起案件与本案性质相同,该两个案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登记。原审法院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认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某建房申请人和实际建房人是两个概念。根据原审证人证言,沈惠中原来身体就不太好,加上沈某乙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花了不少钱,家庭条件相当艰苦,根本就建不起房。因为沈惠中是家长,故才以沈惠中作为申请人申请建房。原审证人均证明建房当时沈某甲已经成年,由沈某甲在工地负责,房屋木工也是由沈某甲和其师傅免费完成,建房的借款也基本都是由沈某甲归还。出庭证人有当时的村主任、某亲戚、某邻居,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与全面性,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认定建房欠款不是由沈某甲偿还的理由与逻辑令人无法理解。5、某沈惠中病重时都是由沈某甲照顾,沈惠中看病的钱都是由沈某甲负担,沈惠中过世后的墓地也是沈某甲购买,故沈某甲根据法律规定应多分遗产。6、某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中的2幢房屋系由沈某甲、某庄某甲翻建,当时翻建的承包人沈某庚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在勘察过程中沈某甲特意敲开墙壁向法官进行了说明。即使周某、某沈某乙、某沈某丙认为沈某甲、某庄某甲翻建了屋顶,但并没有完全否定沈某甲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某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继承之诉,性质认定正确。2、某周某起诉并未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3、某原审判决认定沈某甲对诉争房屋建造有贡献,故而认定诉争房屋为沈惠中、某周某、某沈某甲共有实属错误。周某没有上诉,并不代表周某认可原审判决。周某只想老来有一套属于自己的住房,不至于老无所依,但沈某甲作为儿子对母亲周某的需求熟视无睹,还想霸占诉争房屋的所有份额,给周某物质上和精神上造成双重打击。4、某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的2幢房屋,沈某甲只是进行了维修而非翻建,该房是由周某与已故前夫沈惠中共同建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沈某乙、某沈某丙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周某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房产证中所标明的1幢、某2幢房屋为沈惠中作为家庭代表于1985年向相关部门提起建房申请,周某、某沈某甲、某沈某乙、某沈某丙等为家庭成员。在建房时,陈二宝已近70岁,年龄偏大,沈某乙、某沈某丙年龄较小且在读书,而沈惠中、某周某正值壮年,沈某甲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屋为沈惠中、某周某、某沈某甲共同建造,应为该三人共有。考虑到在建造上述房屋时,沈某甲为20岁左右,参加工作时间较短,经济能力有限,故原审判决确定沈惠中、某周某、某沈某甲对1幢、某2幢房屋所有权占比份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沈惠中过世后,其在1幢、某2幢房屋内的所有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某沈某甲、某沈某乙、某沈某丙继承。沈某乙、某沈某丙表示将自己应继承份额无偿转让给周某,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关于周某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就此认为,1998年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虽办理在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但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周某等其他权利人明确放弃共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登记为错误登记,诉争房屋仍应在原有共有权人之间保持共有状态。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虽为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但登记行为仅为物权变动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合法性。至于物权变动所依据的原因行为是否成立有效,仍应通过民事法律和民事证据予以判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因房产登记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合法有效与否的判定,如生效民事判决结果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与行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则行政登记当然无效。周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基于其共有人身份和沈惠中遗产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本案之诉,属物权请求权之诉,非侵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本院认定周某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周某是否已同意放弃诉争房屋共有权的问题。沈某甲、某庄某甲上诉认为,根据周某现任丈夫孙觉林为领取购房补贴所书写的纸条可以证明周某在2005年已知晓诉争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在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且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就此认为,周某首先对该纸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纸条确实为孔觉林所书写,但纸条系孔觉林为办理住房公积金补偿特殊用途所用,并不能得出周某已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屋共有权的意思表示。另,即使周某就此知晓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沈某甲、某庄某甲名下,但对于不动产共有权放弃事关重大切身利益,原则上亦需基于明示行为。基于周某与沈某甲系母子的特殊身份关系,可视沈某甲、某庄某甲办理登记行为系代表全体共有权人登记行为。故本院认定周某并未同意放弃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关于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中的2幢房屋是否应认定归沈某甲、某庄某甲二人单独所有的问题。沈某甲、某庄某甲上诉认为,该房屋后经沈某甲、某庄某甲二人重新全部翻建,故应认定归沈某甲、某庄某甲二人单独所有。本院就此认为,对2幢房屋翻建的部位,沈某甲夫妇与周某、某沈某乙、某沈某丙陈述不一,即使沈某甲夫妇所陈述的该房屋全部重新翻建之主张成立,沈某甲、某庄某甲作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受益,其翻建行为亦应认定为代表全体共有权人的翻建行为,况且翻建后房屋的使用价值并不仅基于地上建筑本身,还包括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故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中的2幢房屋仍应归属于全体共有权人所有。关于本案二审中沈某甲、某庄某甲上诉提出的其他问题。沈某甲、某庄某甲主张沈惠中遗言明确表示诉争房屋为沈某甲建造,即使诉争房屋沈惠中有份额,亦可从沈惠中遗言中推断出沈某甲继承的结论。本院认为,沈某甲、某庄某甲关于诉争房屋由沈某甲单独建造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亦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其所主张的沈惠中遗言,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纳。沈某甲、某庄某甲上诉主张其对沈惠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周某作为沈惠中配偶,在沈惠中过世前对其所进行的扶助和照料可以想见,沈某甲、某庄某甲陈述的对沈惠中过世前后的各种表象,即使成立,亦是儿子对父亲应尽的义务和孝心,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对沈惠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甲、某庄某甲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某甲、某庄某甲二审中新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对本案定性不产生重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周某二审认为在建造房屋时沈某甲并无经济能力,故其对上述房屋建造没有贡献,不应认定为共有权人。本院就此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并未提起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周某二审中的主张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