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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城木制品厂与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城木制品厂,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徐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城木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城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宝路,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法定代表人:宋丽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佳,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健军,无职业。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董城木制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城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路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勇,被上诉人大连天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丹,原审第三人徐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城木制品厂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1月23日,董城木制品厂与天意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意科技公司将坐落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小区,地号为(0509008),占地面积5058平方米的划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包括厂房、综合办公楼、仓库和门卫等共计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以920万元转让给董城木制品厂;董城木制品厂于签定协议时,向天意科技公司交纳购房款定金200万元,天意科技公司用该款办理土地、房产证费用及土建施工;办完证件1个月内,天意科技公司负责协助董城木制品厂办理贷款手续并由董城木制品厂给付其房款500万元整,其余欠款余额本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董城木制品厂即付给天意科技公司50万元,并进入厂房进行土建施工。2004年12月1日,董城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宝路与天意科技公司的代表徐建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董城木制品厂以材料款和工程款抵顶购房定金款,并且双方对账已结清。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天意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协助董城木制品厂办理贷款手续,董城木制品厂因此也未付剩余房款。现天意科技公司所出售的土地和厂房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导致双方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董城木制品厂诉至法院,要求天意科技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购买厂房定金款2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健军系天意科技公司经理。2003年1月23日,董城木制品厂与天意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意科技公司将坐落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小区,地号为(0509008),占地面积为5058平方米的划拨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包括厂房、综合办公楼、仓库和门卫等共计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以920万元转让给董城木制品厂;董城木制品厂于签定协议时,向天意科技公司交纳购房款定金200万元,天意科技公司用该款办理土地、房产证费用及土建施工;办完证件1个月内,天意科技公司负责协助董城木制品厂办理贷款手续,董城木制品厂应付给天意科技公司房款500万元整,其余欠款余额本年内还清。2004年12月1日,徐健军与董城木制品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董城木制品厂为天意科技公司进行装修、装饰等工程款和材料款抵顶购房定金200万元。2014年7月25日,董城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路出具《真实经过确认书》,确认案涉购房《协议书》已经解除,天意科技公司已将全部装修款项即购房定金200万元给付张宝路,董城木制品厂、天意科技公司、徐健军及张宝路个人之间的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定董城木制品厂与天意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庭审中,董城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已代表该厂确认案涉购房《协议书》已解除,天意科技公司已将购房定金200万元返还董城木制品厂,因此董城木制品厂要求天意科技公司返还购房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城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城木制品厂负担。上诉人董城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董城木制品厂及法定代表人张宝路未收到过天意科技公司返还的购房定金200万元,仅凭一份存在诸多疑点的张宝路书写未加盖董城木制品厂公章的《真实经过确认书》,就认定定金已返还,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是《真实经过确认书》,该证据不真实且不具备应有的证明力。张宝路本人当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证据形成过程存在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原审法院仅凭该证据作出判决证据不足;3、原审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意科技公司辩称:1、《真实经过确认书》是董城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宝路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审卷宗中签约时的照片能够证明张宝路是在清醒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确认书;2、双方协议已解除,董城木制品厂是以装修款抵顶购房定金,而我公司已将装修款支付给董城木制品厂,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保证书》均可证明这一事实。原审第三人徐健军的答辩意见与天意科技公司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城木制品厂提交三份证据,证明2014年7月25日庭审时,张宝路陈述与《真实经过确认书》的内容不符,天意科技公司及徐健军并未给付张宝路装修款。证据1:(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1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年7月25日8时40分至10时10分);证据2:录音证据;证据3:短信记录。被上诉人天意科技公司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庭审笔录中显示的是张宝路的委托代理人在审监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辩论意见,《真实经过确认书》形成于庭审之后,该《真实经过确认书》才是张宝路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只能说明徐健军与张宝路及其家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天意科技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所谈事项均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徐健军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天意科技公司相同;认为证据2、证据3中涉及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张宝路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该意见与张宝路在庭审结束后签字确认的《真实经过确认书》不一致,应以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张宝路本人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中涉及的借款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8月12日、2005年10月1日,董城木制品厂出具《收条》两张,确认收到天意科技公司给付的项目施工款,法定代表人张宝路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08年3月7日,董城木制品厂及张宝路在另案中向原审法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天意科技公司已将施工款项结完,此施工款被张宝路挪用于办理贷款前期费用花了。本院认为:董城木制品厂与天意科技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协议后,由于董城木制品厂未按约定交付定金,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董城木制品厂以工程款、材料款抵顶购房定金200万元。董城木制品厂于2005年出具的《收条》、2008年出具的《保证书》,均可证实董城木制品厂已收到天意科技公司给付的装修施工款,双方就定金一事已结算完毕。董城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宝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签字确认的《真实经过确认书》亦可印证双方已就装修款项全部结清。因此,董城木制品厂要求天意科技公司返还其购房定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董城木制品厂提出的《真实经过确认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首先,从时间上看,《真实经过确认书》形成于(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案件庭审结束之后,张宝路在确认书中否认了代理人的庭审辩论意见;其次,张宝路系董城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的《真实经过确认书》应视为董城木制品厂的法人行为;最后,《真实经过确认书》系张宝路在一审审理期间作出的书面说明,已明确表示双方款项已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属于当事人的自认。现董城木制品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采信《真实经过确认书》,并结合其他证据未支持董城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城木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城木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家永代理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