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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亮标、李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莱,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亮标,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妙英,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郑亮标、李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广发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郑亮标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38100004175),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康怡路12号名嘉花园A幢A3座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2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47**号】,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借款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还款日期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20日,首次还款日为2010年9月20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从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予以调整;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若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中山分行向郑亮标发放贷款110000元,但郑亮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21日,郑亮标尚欠借款本金95293.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00.53元。广发行中山分行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广发行中山分行与郑亮标、李妙英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郑亮标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99095.31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所欠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3300.53元】;3.郑亮标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120元;4.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康怡路12号名嘉花园A幢A3座602房的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李妙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郑亮标、李妙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变更诉求第2项的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95293.8元。另外,郑亮标、李妙英作为抵押人(丙方)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签名确认,愿意以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康怡路12号名嘉花园A幢A3座602房的房地产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广发行中山分行与郑亮标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4395号】,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512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再查明:郑亮标与李妙英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广发行中山分行与郑亮标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郑亮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郑亮标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郑亮标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及广发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同时,郑亮标、李妙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妙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的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郑亮标、李妙英夫妻共同债务,李妙英应对郑亮标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涉案的房产已抵押给广发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当郑亮标不履行债务时,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郑亮标、李妙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广发行中山分行与郑亮标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38100004175);二、郑亮标、李妙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5293.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2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300.53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郑亮标、李妙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120元;四、广发行中山分行在11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郑亮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康怡路12号名嘉花园A幢A3座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2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4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43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为1187元,财产保全费1055元,共计2242元,由郑亮标、李妙英负担。上诉人广发行中山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第四项将上诉人抵押优先权限定于11万元的数额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定具体抵押优先权数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二)本案《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1万元,只是应国土部门要求填写的贷款本金金额,该金额并非上诉人享有的具体抵押担保权金额。(三)原审判决限定上诉人只能在1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且与实际判例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以郑亮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康怡路12号名嘉花园A幢A3座602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郑亮标、李妙英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八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判决郑亮标、李妙英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5293.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费用5120元,各方均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能否在超出11万元的数额范围对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虽为11万元,但鉴于债权本金、相关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合计最高金额房屋登记机构无法提前计算,即便是银行自己也不能提前确定,故房屋登记机构记载在他项权证上的抵押债权数额仅是双方对债权本金的明确,而抵押物的担保责任范围应以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现广发行中山分行与郑亮标、李妙英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郑亮标、李妙英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涉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并没有约定抵押物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涉案抵押物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及于主债务、相关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广发行中山分行请求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郑亮标、李妙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招行中山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就本案上述债权有权以郑亮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康怡路12号名嘉花园A幢A3座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152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0044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00143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亮标、李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