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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锁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凃志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投资公司)与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旅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汇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力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汇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4736部队(以下简称94736部队)就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561号场地解除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94736部队就上述场地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商业开发,该合同由94736部队的主管机关签章同意出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一直没有搬迁出租赁场地,导致原告不能进场经营。请求判令被告搬迁出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561号场地。被告豪力旅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德汇投资公司(乙方)与94736部队(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561号一楼(坐落号空南苏字第506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办公、住宿,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租金总额为150万元(年租金50万元)。2013年5月2日,甲、乙方就上述租赁房屋及场地办理交接手续,乙方认可并接收租赁范围内土地及地表建筑现状。2013年7月8日,部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章同意出租。另查明,涉案房屋及场地原由被告豪力旅运公司租赁使用,2013年3月1日,94736部队与被告豪力旅运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就涉案房屋及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豪力旅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豪力旅运公司于三日内将承租土地及房屋、设施交还94736部队,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因豪力旅运公司未将停放在租赁场地内的大型汽车搬迁致使场地被占用,原告无法使用该场地,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租赁场地进行勘验,涉案场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561号进入大门道路右侧,该场地停放旅游用大型汽车15辆、厢式货车2辆(均无牌照)。15辆大型汽车中除一辆无牌照外,其余14辆大型汽车牌照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现查明,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共十辆大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豪力旅运公司,其他车辆的所有人不明。因被告豪力旅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土地及地表建筑交接单、《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情况说明、照片、车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94736部队就涉案场地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并经部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章同意,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后与94736部队就租赁房屋及场地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享有租赁房屋及场地的承租使用权。被告豪力旅运公司与94736部队解除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时,约定于解除合同三日内将承租土地及房屋、设施交还94736部队,但被告豪力旅运公司未及时办理涉案场地交接手续,截止2014年4月被告仍将大型汽车停放在涉案场地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为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涉案场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561号进入大门道路右侧场地内的所有车辆迁出,将上述场地移交给原告南京德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