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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遥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叶某花诉潘某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花,潘某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遥民初字第37号原告叶某花,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被告潘某佳,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原告叶某花诉被告潘某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花诉称,原、被告是在2009年12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在新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潘某聪。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为了挽救该婚姻,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依然没有悔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染上了吸毒的恶习。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儿子潘某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潘某聪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潘某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潘某聪。2014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然之后又和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原、被告的感情仍无好转,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新丰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殴打并且反映被告从2011年起就有吸食毒品,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有打架行为,并承认自己在2015年1月28日有吸食过冰毒。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潘某聪现在被告的姐姐家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原告主张其本人的月收入约2500元,被告的月收入约3000元到4000元之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本院(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新丰县公安局沙田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潘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潘某佳自行承担。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感情仍无好转,不但双方有打架行为,而且被告还曾吸食过毒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意志强烈、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潘某聪在被告的姐姐家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生活,且被告的经济收入也相对原告较高,原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儿子现由被告其家人照顾生活,原告主张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潘某聪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花与被告潘某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潘某聪由被告潘某佳抚养,三、限原告叶某花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潘某聪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潘某佳,直至潘某聪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希洁代理审判员  莫飞祥人民陪审员  赖成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