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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吴秋兰、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吴秋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阳城路XXX号XXX室其所借用棋牌室内,多次组织赌博人员以“斗地主”等方式进行赌博,并每桌收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的台费,截止案发共计盈利约10万元。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鲁某某通过从上家“孙友火”(另案处理)处获得账号及密码,在上述地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赌客投注赌博,并与上家约定由上家返还“码量”的12‰作为盈利。2015年1月16日零时20分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及聚赌者四人,缴获赌资25,400元,并当场扣押赌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赌博网站网页截屏显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6日间,被告人鲁某某登陆的“百家乐”账号的投注额共计13,004,600元,洗码量共计12,833,790元。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第一节涉及的棋牌室中鲁某某的盈利10万元,虽然数额偏高,但系鲁开设棋牌室的正常收入;二、本案第二节涉及的网络“百家乐”赌场主要系鲁某某自己投注参赌,涉及其他人员只有二人,其他人员投注金额额也较少,没有达到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标准;三、被告人鲁某某的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并非情节严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阳城路XXX号XXX室鲁所借用棋牌室内,多次组织赌博人员以“斗地主”等方式进行赌博,并每桌收取人民币900元的台费,截止案发共计盈利约10万元。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鲁某某通过他人获得账号及密码,在上述地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接受赌客投注赌博,并与上家约定由上家返还“码量”的12‰作为盈利。2015年1月16日零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及聚赌人员四人,缴获赌资25,400元及赌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赌博网站网页截屏显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6日间,被告人鲁某某登录的“百家乐”账号的投注额共计13,004,600元,洗码量共计12,833,790元。到案后,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赌资、赌具进行扣押。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到案情况》、《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鲁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检举情况。3、证人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奚某某将其位于本市阳城路XXX号XXX室的公司借给鲁某某在非办公期间开设棋牌室。鲁某某多次在该处组织“斗地主”及网络“百家乐”。赌博4、证人谭某某、童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谭某某、童某某、奚某某、罗某某在本市阳城路XXX号XXX室以“斗地主”的方式参与赌博。5、公安机关调取的赌博网页截图及2015年1月15日下注记录,证实涉案“百家乐”账户内投注金额及洗码量等信息。6、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鲁某某在本市阳城路XXX号XXX室开设棋牌室及网络“百家乐”赌场的事实。7、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鲁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犯罪工具及追缴的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人民陪审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