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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未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0月双方带着孩子共同去盐池打工,2014年6月被告离开盐池至今,双方在未共同生活。现要求抚养女孩何某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生育孩子时间及孩子取名属实。女孩何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返还三金首饰折价20000元,并支付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家电等物折价款10000元;原告娘家应返还彩礼款38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娘家支付彩礼款38800元;给原告张某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扣一对(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三金被告何某某已变卖)。同居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同年10月双方带着孩子共同去宁夏盐池县打工,2014年6月被告何某某离开宁夏盐池县,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答辩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何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但双方所生子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孩子抚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维持现状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首饰折价20000元及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家电等物折价款10000元,但因三金属赠与性质,被告对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家电等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同居近两年,生有一女,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某甲(1周岁)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慕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