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世军与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世军,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倪世军,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景泽,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代表人李宏,矿长。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倪世军与被告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以下简称奉节草坪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景泽,被告奉节草坪煤矿代表人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世军诉称,我于2005年3月到被告奉节草坪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07年8月14日被机车撞伤锁骨,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治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都是被告承办,后我询问被告说没有评上伤残等级,我信以为真。因我于2008年10月触犯刑律被判刑两年,2010年刑满回家也未追究。2014年12月我听说其他相同的伤情都评定了伤残等级,就请人到县社保局调取书证,查出被告在我的送达回执上代签我的名字,也未将代领的法律文书送达给我。被告已将社保基金支付给我九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占用。2015年5月5日我申请仲裁,仲裁委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1600元。被告奉节草坪煤矿辩称,原告2007年8月14日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是奉节县草坪二井煤矿,该矿是私营企业于2010年12月3日注销。该矿并没有合并到我矿,我矿于2014年才成立不应担责。原告的伤残应当向草坪二井煤矿赔偿而未主张,原告判刑回家一年内也未找该矿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我矿隐瞒事实真相不是事实,我矿没有代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也未领取原告的补助金。本案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原告的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且应由基金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奉节县草坪二井煤矿于2003年10月16日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注销。该矿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李永才。被告奉节草坪煤矿2014年12月11日变更前的名称为奉节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草坪煤矿。原告倪世军2007年8月14日在奉节县草坪二井煤矿作业时受伤,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6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奉节劳鉴初字(2007)355号鉴定结论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其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均为奉节县草坪二井煤矿。该矿和本案原告于2008年5月9日签收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周雪峰签收,无签收日期。2008年10月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两年,后回家未申请仲裁,亦未提起诉讼。2011年1月24日至2月1日,原告在奉节县竹园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医疗2399.20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381.4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由被申请人奉节草坪煤矿支付工伤待遇121600元。该会以申请人已于2008年5月9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此时应当是双方争议发生之日为由,以申请人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倪世军提交的以下书证复印件:1、倪世军的身份证;2、奉节县草坪二井煤矿基本情况;3、奉节草坪煤矿基本情况;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5、工伤认定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渝府(2009)2号文件;8、奉节草坪煤矿变更情况;9、倪世军的医疗费收据和出院证。经质证,被告奉节草坪煤矿对1、2、3、4、8、9号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6、7号书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5、6、7号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奉节草坪煤矿提交的书证复印件:1、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劳动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倪世军对书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书证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2号书证来源于奉节县社保局是真实的,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在奉节县草坪二井煤矿因工受伤,该矿注销后其权利、义务是否由本案被告承接。证据证明被告奉节草坪煤矿2014年12月11日变更前的名称是奉节天翔矿业有限公司草坪煤矿,变更后的名称是奉节县天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草坪煤矿。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奉节县草坪二井煤矿注销后,其权利和义务由本案被告承接。被告奉节草坪煤矿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倪世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世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世军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