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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6号原告况某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现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况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7日,在原告娘家上高县生下大儿子钟某乙。大儿子满月后,原告到新干被告家生活至2005年3月,其后原、被告就一起在广东打工至2007年12月,2008年过完年后,被告就开始在云南做事与原告分居三年多,一直到2011年原、被告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六个多月,并致原告怀孕。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新干生育小儿子钟某丙。被告此次外出后一直未回来,也未与家中联系,小儿子的生活费用由原告父母支付,原告和小儿子生活非常困难。2013年8月,原告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24日,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儿子钟某丙由原告抚养,大儿子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况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一份和婚姻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况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原件一本和户口簿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钟某乙出生于2004年9月27日,钟某丙出生于2012年8月21日;3、新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况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钟某甲仍未出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钟某甲未作答辩。对于原告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3号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制发的有效文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6月30日,原、被告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在外务工,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之前外出,此后再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干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仍未相互联系,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房屋内,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电视、床、衣柜等日常生活用品,现均在被告父母家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不高,同意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彼此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沟通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况金红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况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钟某甲均未到庭,不能正视自己的婚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况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钟某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况某某生活,婚生男孩钟某乙虽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被告钟某某自2012年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男孩钟某乙、钟某丙均由原告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钟某甲应承担钟某乙、钟某丙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新干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钟某甲承担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在婚后添置的电视、床、衣柜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况某某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钟某甲所有,系原告况某某自行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况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钟某乙、钟某丙由原告况某某抚养,被告钟某甲承担钟某乙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26400元(自2015年5月28日算起,每月300元)和钟某丙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54900元(自2015年5月22日算起,每月300元),限被告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钟某乙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抚养费和钟某丙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抚养费各2100元,以后钟某乙、钟某丙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在被告钟某甲父母家的电视机、床、衣柜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钟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况某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晶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傅龙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青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