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永霞与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霞,胡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林永霞,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国英,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永霞诉被告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霞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胡国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胡国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永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案外人刘国胜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书写清晰完整、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国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胡国英向原告林永霞借款20000元,时被告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5%(折算为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案外人刘国胜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给原告截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国英向原告林永霞借款2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已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请求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利息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永霞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胡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