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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被告任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2004年生次子,被告婚后常年以赌博为业,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已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1994年生长子,2004年8月11日生次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