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生与被告辛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辛凤霞,刘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俊生,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辛凤霞,女,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刘建君,男,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锐,男,汉族,,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王俊生与被告辛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凤霞、刘建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辛凤霞驾驶冀H455**号车辆在裕华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俊生驾驶的冀HT56**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现场二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结果双方车辆被交警队扣留,至11月28日双方申请提车,但行驶证仍然被扣留,等候处理。原告出租车还是无法营运,12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行驶证才取回。认定被告辛凤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生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00.00元、停运损失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2、修理费发票,金额300.00元;3、承德市万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日收入30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确实接到报案,但于2014年12月23日9点30分接到刘先生电话,称损失小,双方私了,要求撤销此案。如不存在免赔事由同意承担车辆修理费300.00元。被告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为:1、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2、投保提示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3、法院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辛凤霞、刘建君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辛凤霞驾驶冀H455**号车辆在承德市双桥区裕华路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王俊生驾驶的冀HT56**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投保单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刘建君。2014年12月3日,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辛凤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生无责任。经承德市万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承德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证实,原告王俊生所有的冀HT56**号车辆每天运营时间20小时左右,每天毛收入约3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冀H45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陪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修理费300.00元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给付车辆修理费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原告停运期间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给付的停运损失2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内。应由实际侵权人辛凤霞、刘建君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俊生车辆修理费300.00元。二、被告辛凤霞、刘建君赔偿原告王俊生停运损失27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辛凤霞、刘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苏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