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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明成与张小松、沈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王明成。被告张小松。被告沈丹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成与被告张小松、沈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成,被告沈丹慧及其被告张小松、沈丹慧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成诉称,被告张小松与被告沈丹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松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出具三张借款借据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小松、沈丹慧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松与被告沈丹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松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被告张小松分别出具借据三份给付原告,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据上的绝大部分款项汇给被告张小松,小部分款项支付现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从2013年6月15日起被告张小松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2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张小松署名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共同认可从被告张小松出具第一份借据后,被告张小松总计汇给原告222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小松所汇款项系偿还其向原告所借其他款项,因未能提供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张小松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偿还原告本案讼争借款。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张小松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因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松与被告沈丹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松、沈丹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7900元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负担3427元,被告负担7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