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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田奎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田奎,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东辽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易县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永生,该公司协调经理。原告田奎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青岛建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奎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青岛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告中交四局委托代理人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奎诉称,2010年7月26日、10月22日我与被告青岛建工公司在河北省易县签订了路基弃方和弃渣场防护工程承包合同。我负责张石高速公路第N15标合同段易县界路段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我与被告青岛建工于2011年1月18日和5月25日分别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两份,两份协议规定被告青岛建工应给付我工程款总计3209356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青岛建工给我出具了未支付款证明,证明还欠我工程款1495000元。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青岛建工至今还欠我1005000元未给付于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建工给付我工程款10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建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08年12月自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以下简称业主)承包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张保界)至曲阳(保石界)段项目涞源至涞水段土建(二期)工程。承包后,将大部分工程交由中交四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与其合作施工,共同完成。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共同使用我公司项目部的名称,但明确约定了各自施工的范围、工程量、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各项条款,并约定工程款结算均由业主将款打入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和中交四局根据上报计量,扣除税费,进行工程款分劈,完善相应财务手续。原告系中交四局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人,与中交四局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施工期间的全部行为均由中交四局与其约定和负责处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交四局与我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中交四局独立处理有关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和存在的全部事务,包括工程款的给付。所以,原告与中交四局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系中交四局下属的实际施工人,中交四局与我公司之间为各自独立分段施工合作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应当依法由中交四局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以我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规定有所突破,但该法条也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本案而言,我公司与中交四局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施工由我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工程。双方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款共同向业主汇总申报,业主审核验收后将款打入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中交四局两方根据上报计量,扣除税费,进行工程款分劈,完善相应财务手续。我公司与中交四局之间的合作关系、中交四局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两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直接向中交四局下属施工人对其进行结算的权利和义务,因为我公司无法核实施工人的工作情况、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大小等问题。因此,应当由中交四局独自承担责任。被告中交四局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公司系合作关系,而张石高速公路十五标段是以青岛建工中标的,整个施工合同是以中标单位签订的,业主给的工程款也是打到青岛建工的账户上,我们支付施工队的工程款要从青岛建工的账户上支付。青岛建工在我公司项目部有一个财务部门,对清工程款之后,由青岛建工财务部门直接支付给施工队。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原告只是我公司找的施工队,进行具体的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青岛建工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青岛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业主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筹建处签订《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张保界)至曲阳(保石界)段项目涞源至涞水段土建(第二期)工程合同协议书》(第LJ-N15合同)一份,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承包了张石高速公路涞源(张保界)至曲阳(保石界)段项目涞源至涞水段高速公路的路基工程。2009年2月23日被告青岛建工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处(现更名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甲方(即本案第一被告),乙方(即本案第二被告)。甲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由乙方对甲方中标的本工程进行施工,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为张石高速公路涞源至涞水段土建工程LJ-N15合同段;工程内容为K100+000-K109+460(西岭大桥7#台)段的内的路基、桥梁、涵洞、防护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招标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09年1月,竣工日期2010年12月。”协议书第二部分约定:“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人,甲方将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派管理人员对本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经济、工程材料和财务进行监管;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工程结算总额1.5﹪的管理费。甲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3人)的工资及发生的以下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青岛建工设立的名为“青岛建工集团张石高速公路N15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青岛项目部)”签订《路基弃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张石高速公路第LJ-N15标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形式: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范围:K104+000~K108+800内的路基土石方弃方;工程期限:2010年8月20日开工,2011年1月20日竣工”。2010年10月22日原告又与该项目部签订《弃渣场防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石高速公路第N15标合同段的K109+100、K108+800、K100+800、K102+300、K104+463弃渣场防护工程;合同形式:固定单价承包;工程范围:张石高速公路第N15标合同段的K109+100、K108+800、K100+800、K102+300、K104+463弃渣场防护工程;工程期限:2010年10月25日开工,2011年5月25日竣工”。两份合同具体的施工地点为易县高村镇东大北头村至大雁桥村路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经核对,原告与青岛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两份。2011年1月18日的《最终结算协议》载明:“1、甲(即青岛项目部)乙(即本案原告)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经双方审核,乙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壹佰伍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整(1529756元)。本期应支付金额为壹佰伍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整(1529756元);2、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路基工程最终结算款项的支付依据,除本协议外,本月双方不再有其他债权债务”。2011年5月25日的《最终结算协议》载明:“1、甲(即青岛项目部)乙(即本案原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第01期结算,现除缺陷修复义务外,乙方合同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2、经双方审核,乙方所完成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壹佰柒拾陆万捌仟元整(1768000元)(含质量保证金88400元);5、因本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均不得转让;6、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的最终支付依据。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再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要,青岛项目部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495000元。后青岛建工分别于2013年11月份支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0月份支付原告2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50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青岛建工抗辩:原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中虽然甲方是青岛项目部,但客观上是属于第二被告中交四局作为独立的承包人,真正和原告发、承包的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只是以青岛建工公司的名义发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第二被告给付。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27日与被告中交四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四条载明:“乙方(即本案第二被告)承诺:第一、主动做好该协议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王海利、田奎、赵轻会等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工作,不再到甲方(即本案第一被告)处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第二、乙方向甲方出具《承诺函》,若上述利害关系人持有该函复印件到乙方处主张权利,乙方负责接待处理,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第三、若一旦发生上述利害关系人争议引发诉讼等,乙方自愿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质证称对二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不知情。被告中交四局抗辩:与青岛建工是合作关系,青岛建工公司聘请我公司贾树林为张石高速15标段的项目经理,同时聘请徐斌等我公司部分人员为项目管理人员(业主有备案),青岛建工公司派驻财务及其他管理人员进驻项目部,负责财务及项目公章的管理。业主将工程款打到青岛建工公司账号上,由青岛建工的财务人员进行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青岛建工给付。被告青岛建工对被告中交四局的抗辩不予认可。另查明:一、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处”,2010年更名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青岛项目部在张石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已被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撤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奎与被告青岛建工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后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原告主张尚欠其工程款10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承揽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被解散或撤销。青岛项目部现已被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撤销,因其签订合同而对外应履行的义务理应由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承担,故此,原告请求被告青岛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10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抗辩合同实为中交四局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真正的发包人为中交四局,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交四局认可与青岛建工公司系合作关系,且根据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提供的《合作施工协议书》显示,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在二被告合作施工协议施工工程范围内。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中交四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承诺函亦能证实中交四局自愿对田奎及其他施工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故此,在本案中,被告中交四局应在被告青岛建工给付原告1005000元工程款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奎工程款1005000元;二、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国审 判 员  许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