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存保与被告郝保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保,郝保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郭存保,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凡,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郝保民,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组织机构代码:77219704-2。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存保诉被告郝保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保之委托代理人蒋凡,被告郝保民之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保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原告郭存保骑自行车走到平原路与文明大道交叉路口南侧500米路东的慢车道处,与被告郝保民驾驶一辆白色豫EBM2**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相撞,将自行车后轮碾压变形,相撞后被告向前开动,之后再次倒车,将自行车前轮碾压变形,致使自行车的车轮、变速器、车闸等全部报废,无法使用;相撞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保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补助费等费用3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保民辩称,被告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调解,同意赔偿原告一辆新车的价值,但原告方坚持要求5000元的赔偿,故未调解成功,现已诉至法院,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豫EBM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依法驳回原告郭存保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5时50分许,在安阳市平原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500米路东,被告郝保民驾驶豫EBM2**号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郭存保驾驶人力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后准备向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郝保民驾驶豫EBM2**号车继续倒车,又与李敬彬驾驶的停在路口的豫EXJ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彬无责任,原告郭存保无责任。原告郭存保的自行车购置于2013年10月2日,购置价格为2198元,事故造成车辆前后轮严重变形,主要功能丧失。豫EBM2**号车车主为被告郝保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零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原告因该次事故有交通费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存保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郝保民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购买自行车的单据1张、照片3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15时50分许,在安阳市平原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500米路东,被告郝保民驾驶豫EBM2**号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郭存保驾驶人力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后准备向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郝保民驾驶豫EBM2**号车继续倒车,又与李敬彬驾驶的停在路口的豫EXJ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彬无责任,原告郭存保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保民系豫EBM2**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任何保险,故被告郝保民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该自行车购买于2013年10月2日,购置价格为2198元,事故发生于车辆购置6个月后,事故造成车辆前后轮严重变形,主要功能丧失,本院酌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购置价格的80%即175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2元过高,结合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8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存保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8.4元;二、驳回原告郭存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程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