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昌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燕建英与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建英,周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44号原告燕建英,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燕筱林,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75326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有,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新建县。原告燕建英诉被告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燕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建英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有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两年,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有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16800元利息并按月息壹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燕建英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周有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燕建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壹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有以急需资金承接新建县“小香港”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70000元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因本人承接新建县“小香港”店面需要向燕建英借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月息壹分,并以所承接的店面做抵押,两年内还清。”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有立即归还原告燕建英70000元借款;2、被告周有支付16800元利息并按月息壹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有向原告燕建英借款7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壹分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燕建英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壹分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905元,由被告周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