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马丽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0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贾某,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马丽莉,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马丽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马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502室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居间成功,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丽莉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时,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丁某某约定的5万元包含给某某集团的好处费3万元及支付原告的佣金2万元。但事实上某某集团没有收到该套房屋买卖的好处费3万元,也不存在好处费的事情。被告于网签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即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丁某某佣金2万元。被告购买的房屋总价为160余万元,佣金不可能有5万元,按照国家指导意见,佣金应当是房屋总价的1%。2013年12月29日,原告让被告在其提供的填空内容是空白的佣金确认书上签名,被告在上面签名并书写了联系地址。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原、被告的佣金纠纷已经了结,被告不欠原告佣金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某某集团(甲方)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502室房屋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表明丙方居间成功,居间报酬见佣金确认书。同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502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1,614,807元等内容。当日,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5,000元,其余交易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应按照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未经原告同意延迟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等内容。此后,系争房屋于2014年4月完成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供丁某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万元佣金,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马丽莉支付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丁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5万元定金,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还款,丁某某遂向被告就该2万元还款出具了收据,该2万元并非佣金。被告又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及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丈夫袁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从上海银行取款5万元,当天汇款给丁某某定金5万元,丁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向被告收取款项,被告支付给房屋卖家的5万元是被告自己的存款,并未向丁某某借款2万元。对此,原告表示被告自己取款5万元,又向原告工作人员丁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是有预谋的。丁某某借给被告的钱款是用于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因为丁某某与被告丈夫有一定的交情,被告称没有足够的钱款支付定金。被告借款的时候向丁某某出具了借据,但借据在丁某某搬办公室时找不到了,因此在被告还款时丁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申请证人丁某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丁某某与被告、被告丈夫袁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万元佣金。对此,被告表示丁某某的陈述不属实,该电话录音并未反映被告没有支付2万元佣金,丁某某节选了部分录音,从开始到结束一直不让被告丈夫说话,被告丈夫还一直将丁某某当作朋友,故没有在电话中予以反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格式条款的第六条划掉,居间报酬见佣金确认书,故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特别约定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签字前已经将佣金确认书填写好,明确佣金金额为5万元,且被告对佣金的支付方式还进行了特别约定进行分期付款,该条款的约定明显不利于原告,该内容是经过被告的确认填写后被告才签名的,是有效条款。系争房屋是某某集团的独家委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大量的网络推广及客户寻找,由于额外付出的劳动对外佣金报价为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原告工作人员丁某某与被告、被告丈夫袁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通告及证人丁某某的到庭陈述;被告提供的丁某某出具的收据、丁某某员工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据、补充条款、照片、微信记录、袁某某的银行取款与汇款凭证、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某某集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机构已经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现原、被告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佣金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佣金2万元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佣金确认书是其在空白的状态下签署,且双方约定佣金为2万元,其余3万元是支付某某集团的好处费,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该佣金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佣金确认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5万元佣金。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2万元佣金,原告表示其员工丁某某收取的被告2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丁某某曾出借给被告2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丈夫袁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及汇款凭证,显示被告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购房定金,不必向丁某某借款。丁某某与被告及其丈夫的电话录音并不能反映被告未支付2万元佣金,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或其员工丁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丁某某的2万元系佣金,扣除该款项,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佣金余额3万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丽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马丽莉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