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兴林与范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范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李兴林,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静,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华,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林诉被告范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范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华、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林诉称:2014年1月31日20时32分许,被告范静驾驶渝Axxx**小型轿车在道路中心施划有双黄实线的北碚区姚家湾路段起步往北碚区城南方向掉头过程中,遇原告李兴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城南方向往北碚区歇马镇方向行使,两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李兴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李兴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9047.42元,要求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应该按照3-7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他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居住地在农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庭审后经核实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静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核实之后再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0时32分许,被告范静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中心施划有双黄实线的北碚区姚家湾路段起步往北碚区城南方向掉头过程中,遇李兴林驾驶的以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使的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城南方向往北碚区歇马镇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渝Axxx**号小型轿车左侧与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李兴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重庆市公安分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兴林受伤之后当即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2015年1月26日李兴林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兴林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李兴林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8级,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0元(陆万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还查明,渝A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范静,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范静先行支付了住院医药费29000元,门诊医药费1058元,护理费7800元,护垫费321.5元,头盔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被告范静借款给原告李兴林8000元。双方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静的渝Axxx**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4864元,其中原告李兴林应承担2859元,双方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报告、鉴定报告、保险单、病历材料、户口簿复印件、发票、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李兴林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静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渝A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责任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范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静应承担份额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李兴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金额为414965.78元,其中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金额为62965.78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鉴定后的门诊费用1216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医疗费共计为413749.78元,取整为41375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为61749.78元,取整为6175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住院医药费29000元,门诊医药费1058元。小计91808元。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323000元。2、续医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12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9600元。另被告垫付护垫费321.5元。合计199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296元。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口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13年起就开始居住在城区范围内并有收入来源,且办理了暂住证,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51296元。7、误工费29767.5元,取整为29768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财产损失。被告垫付头盔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11、鉴定费1900元。其中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1808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1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922元、残疾赔偿金47296元、误工费2976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共计251506元由范静负责赔偿70%即176054.2元,取整为176054元,由太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同外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范静予以赔偿70%即1330元。因被告范静已实际赔偿原告48880元,故范静不再予以赔偿,并视为代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47550元,现太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8504元。综上所述,太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50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林250504元;二、驳回原告李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告范静负担2554元,原告李兴林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卫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