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泽延与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延
案由
股权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立民初字第8号起诉人陈泽延。委托代理人刘顺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泽延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广西南宁诚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厚公司)的股东为起诉人陈泽延和第三人玉先强,2011年元月17日,诚厚公司的股东在南宁市唐山路36号11栋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包括选举玉先强担任诚厚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等内容的股东决议。2014年底,起诉人作为诚厚公司的股东在查询公司经营情况时发现,因玉先强不能偿还巨额到期个人债务,其在诚厚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已质押给广西善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诚厚公司名下三块土地也因玉先强的个人债务连带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玉先强还有很多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故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诚厚公司2011年1月17日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选举玉先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的内容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玉先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请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其在本案中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六十日期限,因此,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泽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梦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