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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萱与李宗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萱,李宗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李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云征,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凯,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萱与被告李宗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宗锋驾驶鲁V×××××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李宗锋,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杜明洋驾驶的鲁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B×××××轿车的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3075.09元(医疗费84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953.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发生事故后被告逃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宗锋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街路口时,与沿文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明洋驾驶的鲁B×××××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鲁B×××××轿车的原告李萱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宗锋驾车逃逸。经高密市公安局高公交认字(2014)第01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明洋及李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宗锋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萱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多发肋骨骨折(9-12),入院后行胸部CT检查,胸部多头带固定,应用活血化淤,行气止痛,接骨续筋药物,住院32天,于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活血化淤药物,定期复查CT,注意胸部勿负重,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242.69元,10月4日当天支出门诊检查费255元,其医疗费合计8497.69元(8242.69元+255元)。经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萱左侧肋骨(9-12)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3920元,原告主张在高密市佳乐玩具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16元((3480元+3490元+3470元)÷90天),经鉴定误工120日,其误工费为13920元(116元/天×120天)。3、护理费6953.4元,原告受伤后其妹妹李某护理,李某在高密市佳乐玩具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15.89元((3460元+3490元+3480元)÷90天,经鉴定护理60日,其护理费为6953.4元(115.89元×60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6、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依据均为法医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二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075.09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证明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伤者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误工9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根据原告伤情,不需额外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因玩具厂发放工资是以计件工资发放,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计件工资详单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结算情况。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1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李宗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佳乐玩具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宗锋驾驶轿车,与杜明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乘坐杜明洋车辆的原告李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明洋、李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伤情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工资系计件发放,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亦不吻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607.2元(29222元÷365天×120天),其护理费为4803.6元(29222元÷365天×60天)。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86612.49元。原告的医疗费84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0357.6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4054.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84054.8元(10000元+74054.8元)。原告李萱的其余损失2557.69元(86612.49元-84054.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李宗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李宗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054.8元;二、被告李宗锋赔偿原告李萱损失2557.69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李宗锋负担2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