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裕学与李冠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裕学,李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乔裕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冠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裕学与被上诉人李冠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4)且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裕学,被上诉人李冠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冠君与被告乔裕学签订了《苗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无病虫害、无动物啃伤、无干枯死苗,根系完整,三证齐全(苗木产地检验证,道路运输苗木准运证,苗木标签)且高度在40厘米以上的红柳苗2000000株,每株价格0.24元,总金额48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起挖树苗时间定在2014年3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由原告提前通知被告,苗木起挖费、装车费由被告负担,苗木装车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价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为:1、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80000元,并承担对方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擅自向他人出售树苗,需赔偿原告480000元违约金;3、如诉讼法院,违约方需支付给另一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开始起挖树苗,因被告挖好的树苗经原告验收认为不合格,故原告拒绝收购。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起挖的柽柳(俗名红柳)株数和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4月12日进行鉴定的当天原、被告均在场,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委托鉴定柽柳为自然落种实生苗;2、已起苗总株数为134200株;3、已起苗木合格率为1.6%,合格苗木数量为2147株。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元,鉴定人员住宿费300元。原告从2014年2月28起多次就苗木问题、鉴定及诉讼事宜到且末县,共花费住宿费2120元,交通费750元(原告自驾车加油费用),律师代理费26000元(包括本诉和反诉)。被告也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解除苗木订购合同通知书、新农林鉴字(2014)第0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视频光盘、通话音频光盘、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员住宿费发票、原告及其律师的住宿费发票、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自行驾车到且末县的加油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李冠君与被告乔裕学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无需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红柳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既有定金条款又有违约金条款,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承担鉴定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选择定金条款又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违反了违约金和定金条款择一主张的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鉴定费已包括全部鉴定费用,不应再支出鉴定人员住宿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乔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冠君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乔裕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乔裕学负担2195元,由原告李冠君负担328元;反诉费7000元由反诉原告乔裕学负担。宣判后,乔裕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通知我提前挖树苗,要在3月2日运走1200000棵树苗,我挖好的树苗被上诉人看后称就要这样的树苗,可是等我将树苗挖好了被上诉人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收购,被上诉人恶意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现在已经挖苗木132万株,只拉走12万株,还有120万株苗木,干死了,给我造成直接损失35万元之多,我公证了有证据。4月12日挖好的苗子已全部干死完了,被上诉人找来自治区鉴定中心,净挑我捡下来不能用的坏苗鉴定,我不认可鉴定结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经查,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乔裕学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李冠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李冠君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乔裕学与被上诉人李冠君签订《苗木订购合同》,总金额48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冠君向上诉人乔裕学支付定金1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乔裕学已于2014年3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李冠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对自愿解除《苗木订购合同》无异议,在本案中就不存在谁违约承担责任的事情,况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已终止,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申请做的鉴定意见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且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乔裕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冠君返还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李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反诉原告)乔裕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共计7192元,由上诉人乔裕学负担3596元,由被上诉人李冠君负担359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000元由一审反诉原告(上诉人)乔裕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轶 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