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振旺,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振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自我公司购买加气砖,用于被告在逸景园项目小区工地,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78元,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共欠我公司80000元,给付40000元,尚欠40000元加气砖款,并经被告方会计许长福签字确认。后经我公司催要,未予以给付,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气砖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自原告处定购加气砖,经被告方会计核实签字,被告欠原告加气砖款40000元。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加气砖,用于被告在逸景园项目小区工地,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78元。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用原告加气砖6*3*190型336立方米、6*3*100型113.5立方米,合计449.5立方米,按合同折价款80000元,经被告方会计许长福签字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加气砖款40000元,尚欠原告加气砖款4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气砖款40000元双方确认认可,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加气砖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加气砖款4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合旺加气砖有限公司加气砖款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