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韩某。被告:范某。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二人接触甚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投,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比较暴躁,斤斤计较,有时甚至动手打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原告回了娘家,二人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没有和好,被告也不知去向,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财产情况及分割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阜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结婚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