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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永权与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权,王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张永权。被告王伟平。原告张永权与被告王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权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伟平以开办学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王伟平向张永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伟平向张永权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特立此据,归还日期2013.5.4,借款人王伟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伟平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权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永权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伟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永权,原告张永权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