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军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2014年11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回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家门口时,见到王某某站在步梯间内,遂误认为王某某为小偷,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报警。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接警后,立即派遣民警李谆、苏航和巡防队员肖海涛前往现场处警。三人到达现场后,遂传唤肖某某至新许派出所接受询问,肖某某拒不服从传唤,并用拳头击打李谆、肖海涛头部,致现场情况不受控制,致李谆、肖海涛二人受伤。后增援民警赶到并将现场控制。经法医鉴定,李谆、肖海涛二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回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家门口时,见到王某某站在步梯间内,遂误认为王某某为小偷,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某报警。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谆、苏航和巡防队员肖海涛前往现场处警。三人到达现场后,传唤肖某某到新许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肖某某拒不服从传唤,并用拳头击打李谆、肖海涛头部,造成现场混乱,致李谆、肖海涛二人受伤。后增援民警赶到并将现场控制。经法医鉴定,李谆、肖海涛二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经调解,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我喝酒后回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家中,当我坐电梯上到16楼,见一个年轻孩站在电梯旁边的窗户处,我怀疑他是小偷,就往他腰上跺了一脚,他顺楼梯往下走,我在后边追,他边走边打电话报警,我就没有再追。我到家门口准备关门时,一个女的到我家问我为什么跺她老公。我说我怀疑他是小偷,这时有3个穿着警服的民警和那个报警的男子出了电梯门,那个男子见到我就跺我了一下。我也准备上前打那个男子。民警上前拉住我,我就朝一个民警脸上打了一下,另外一个戴眼镜的民警拉住我不让我动手,我用手朝他脸上乱打,将他的眼镜打掉了。这两个民警就拉住我的胳膊准备将我带走,另外一个民警在录像。我反抗着不跟他们走,这时我父亲肖某甲、我妻子张某某,我邻居小甲不让民警带我走。录像的民警见我和其他人不配合,就用辣椒水喷我。当时我们都呛得睁不开眼,我一直在那吆喝着不走,并对我爸肖某甲说“你咋不打他呀?”,我爸一直在拦,但没动手打民警,民警见带不走我,就打电话请求支援。过了一会,又来了几个民警,民警们将我控制后带到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我在家看书,眼睛疲劳,于是我到我居住的那个单元的16楼楼梯间向外眺望,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乘电梯到了16楼,他看到我之后就问我是干嘛的?我说我是三楼的住户。该男子说:这是16楼,你凭什么来?我说如果你不相信,我可以喊物业来。他说:喊什么物业,你要是喊我声哥也就算了,你连声哥都不喊?我说:我凭什么喊你哥?他听后就用脚向我的腰部踹,我就跑,他边跑边踹我,我就顺楼梯往下跑,期间他踹了五六脚,我就拿着手机报警了,报警时该男子向我头上打了一下,大概我跑到13楼时,该男子没再追我,后来出警的民警赶到了,我向民警简单说了一下情况,随后我和我妻子同民警一起就前往16楼了。到了16楼后,看到那个男子站在16楼东户门里,他和一个女子一起出来,这个男的骂着我还要打我,警察不让该男子过来,但这个男子非要来打我,并和出警的民警对峙起来,后来民警看该男子情绪激动,就要带他走,但该男子不走,同时一起和该男子出来的女子也阻止民警带走该男子。在这之间,从16楼东户又赶来了一男一女,他们也阻止民警带走那个男的。这时殴打我的那个男子和同他一起出来的女子开始殴打3个民警中的一个。后出来的那一男一女把另外一个民警隔开后,后出来的女子也厮打民警不让民警执行公务。另外一名民警看到现场情况控制不住,在警告他们无效后拿着辣椒水向他们喷洒,这时候一开始出来的女子就进了16楼西户没有再出来。殴打我的男子和后出来的女子继续拉着民警撕扯,民警拿出电话想拍照录像,但是这个女的不让,就把手机给抢走了。在之后,增援的民警到了,把殴打我的男子带走了,我也跟着来了派出所。3、证人胡某甲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上10时许,我丈夫从外面进来说16楼有人踹我一脚,然后就关上门出去了,我担心我丈夫出事,就穿上衣服从家里面出来上到16楼,我刚到16楼就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电梯口站着,那个男的就问我你上来弄啥呢,我就说:“我上来看看,你们这里还不让上吗?”那个男的就问我是几楼的,我说是3楼的。然后我就问那个男的:“你踹我老公了几脚。”那个男的就说:“我给你说说是怎么回事。我回来看到你老公在哪儿站,我就问你老公是干什么的,他说在这儿看看,他说他是3楼的,我就对你老公说我不认识你,我看你老公鬼鬼祟祟的。”我看他喝了不少酒,就准备下楼,那个女的把那个男的拉回家了。这时我老公和三个民警过来,我说是东户,民警就敲开东户1601室的门,那个男的就开门出来了。我老公看到那个男的就对民警说:“就是他。”我在后面看到那个男的和我老公用脚相互踢,两个民警就拉着他们两个不让他们相互踢,随后我老公去一边了,那个男的还蹭着要踢我老公,那两个高个子民警就拉着那个男的不让他踢,那个男的就往后坠,随后到了电梯口。民警拉着那个男往派出所里带,并对那个男的说:“你打这个男的了,人家报警了,我们给你们协调一下。”那个男的还在一直用脚踢着蹭着,这时西户那个女的过来拽民警不让他们带走那个男的,随后那个男的妻子和他父亲也出来,上去拽着那两个高个子民警,旁边一直有个民警录着像,那个男的就对他父亲说:“爸,你只管扇他(指的是录像的那个民警)。”当时场面没法控制,那两个高个子民警中一个民警就喊:“袭警了,打警察。”那个较高个民警就对那个录像的民警说:“赶紧打电话。”录像那个民警就对我丈夫说:“我打电话,你用手机录着。”随后录像那个民警就拿着辣椒水喷了一下,那个男的父亲就走开了,录像这个民警就打电话。那个男的就对高个子民警说:“你别拉我妻子”那个高个子民警说:“你妻子拉着我呢,她不拉我我就松手了。”随后那个男的妻子就松手了,那个高个子民警也松手了,那个男的妻子就走开了,那个男的父亲就说那个男的不让他吭声,那个男的还一直在惹火着说:“爸,我刚才让你扇你怎么不扇,你只管打就是了。”随后又上来几个民警把那个男的带走了。4、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许昌县某小区发生纠纷,接报后,我所民警李谆、苏航、巡防队员肖海涛立即前往处警。后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我所民警苏航给我打电话,称他们处理纠纷时被一男子殴打,现场情况混乱,请求支援。挂断电话后我立即组织警力前往事发地救援。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带领3名巡防队员赶到了某小区8号楼2单元16楼,看到一名30多岁男子和一名上衣带帽子女子撕扯着我所民警李谆,一老先生阻碍着肖海涛,苏航拿着执法仪拍摄取证。随后我们将这个殴打民警的男子先强行带至了我所。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1日22点左右,我搂着我女儿准备休息,这时我听到屋子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出门去看看,走到电梯间,我看到我丈夫被两个民警控制住,我丈夫在极力反抗。当时有三个民警在现场,一个手上拿着录像器材,一个带着眼镜,另外一个和戴眼镜的民警一起控制着我丈夫。我看到后就慌了,跑上前去想把我丈夫和民警分开,问问是怎么回事,这时候我丈夫拉着戴眼镜的那个民警的衣领,我想用手掰开我丈夫的手,但没有成功。当时我还看到我公公、邻居小甲也在现场,他们两个把另外一个控制我丈夫的民警拉开了,随后我丈夫挥拳向戴眼镜的民警头部打去,至于打到民警没有我不清楚,后来我丈夫又向民警打了几下,小甲用手阻止了,至于打到民警没有我也不清楚。中间我想把我丈夫和民警分开,没有成功,就向戴眼镜的民警身上锤了几下。后来拿摄像器材的民警看到现场情况不受控制了,就拿着辣椒水喷了几下,我邻居小甲感到辣椒水太刺眼,就回去了,最后也没出来。因为喷过辣椒水,现场我们都睁不开眼了,我和我丈夫就拉着那个戴眼镜的民警僵持在那里。接着拿摄像器材的民警就打电话请求支援了,过了大概几分钟,又来了几个民警,就把我丈夫带走了。6、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1日晚22时左右,我走到单元门口,看到我邻居肖某某在那里站着,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我在咱16楼步梯间看到一个男子,该男子说他是3楼的,我不相信,之后该男子就往楼下走,我就追他下来了。之后我就和肖某某一起上楼了,到了16楼,肖某某对我说:你看,那个男的把我的电车推到了,随后肖某某把电车推到自家门前还要去找那个男子,我不让他去,这时候那个男子好像又站到楼梯间骂,肖某某要出去,我就拦着说:别去了,他估计是3楼的。然后过了一两分钟,该男子就和三个民警一起上来了。肖某某看到该男子后就出门了,该男子就上前去跺肖某某,跺到他没有我不清楚,之后肖某某和民警就往电梯间走,这时候肖某某在乱踢,踢到民警我不清楚,当时有三个民警在现场,一个手上拿着录像器材,一个带着眼镜,另外一个和戴眼镜的民警一起要带肖某某走,我就上前想把事情说一下,肖某某情绪很激动,我就上前拉民警想让他们放开肖某某,这时候,肖某某的父亲和肖某某的妻子也出来了,肖某某的妻子跑到戴眼镜民警跟前抓着那个民警的衣服,我和肖某某父亲一起拉着另外一个民警,这时候肖某某挥拳向戴眼镜的民警打去,我看到了就伸手拦着了,后来肖某某又向那个民警打去,至于打到了没有我不清楚。现场情况太乱了,那个那摄像器材的民警看到现场控制不住了,就拿辣椒水喷了一下,我感到眼镜不舒服,就上前去伸手划了一下,之后因为眼镜不舒服,我就回家了。7、证人肖某甲证言:2014年11月21日22点左右,我准备休息,这时我听到屋子外面有人吵闹,我就出门去看看,走到电梯间,我看到我儿子肖某某被两个民警控制住,我儿子在极力反抗。当时有三个民警在现场,一个手上拿着录像器材,一个带着眼镜,另外一个和戴眼镜的民警一起控制着我儿子。我看到后上前去想把我儿子和民警分开,问问是怎么回事,当时我邻居小甲、我儿媳妇张某某也在现场,我和小甲我们两个把另外一个控制我儿子的民警拉开了,我儿子、儿媳妇和那个戴眼镜的民警纠缠在一起,我儿子在现场一直乱动,他向我拉开的民警打了一下,至于打到民警没有我不清楚,他打那个戴眼镜的民警没有,我不知道,因为我当时只顾拉架。后来拿摄像器材的民警看到现场情况不受控制了,就拿着辣椒水喷了几下,我邻居小甲感到辣椒水太刺眼,就回去了,最后也没出来。因为喷过辣椒水,现场我们都睁不开眼了,我就回屋洗了下。之后我出来问怎么回事,过了大概几分钟,又来了几个民警,就把我儿子带走了。8、被害人苏航陈述:2014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我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许昌县某小区有纠纷,随后副所长李谆用手机联系了报警人得知某小区一男的在16楼远眺时候被别人殴打,随即李谆带领我和肖海涛赶往现场,在某小区我们见到报警人,报警人称其叫王某某,最近要参加一个考试在家看书复习,当时他看书看累了,就坐电梯上到16楼进行眺望减轻压力,在这个过程中,16楼有个30多岁的男的问他干啥哩,他说他在往远处眺望,接着这个16楼的男的就说:“看球哩看。”同时往王某某身上踹了两脚,随后王某某就下楼报了警。得知情况后,李谆我们三个带领王某某坐电梯到16楼去找打他的人,到达16楼后刚好碰见王某某的妻子,后来在楼道里又碰见一个老先生、一个30多岁的男的、一个头发扎起来的女的出门,这时王某某就对我们说这个30多岁的男的就是打他的那个男的,但是这个30多岁的男的不承认,反而说王某某打他了,两个人就发生了争吵,差一点打起来,我们当时把双方制止了,之后李谆就问这个30多岁的男的当时什么情况,这个男的态度非常不好,随即李谆和肖海涛就要传唤这个男的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是这个30多岁的男的不配合,并且往肖海涛脸部捶了一下,紧接着肖海涛和李谆就拽住这个男的想把他带走,过程中他们就移动到了16楼安全通道门口了,这时这个老先生、这个头发扎起来的女的、还有一个上衣带帽子的女的就开始上前撕拽李谆和肖海涛不叫他们两个带人,我赶紧拿出电话通知所长支援,那个上衣带帽子的女的一直拽着李谆的领口,并且往李谆的胸口捶了几下,那个30多岁的男的往肖海涛上身捶了一下,之后那个老先生把肖海涛拽到安全通道里边,这个头发扎起来的女的拽住这个30多岁的男的,一直不叫我们民警带人,期间这个30多岁的男的用拳头往李谆头部击打,但是被那个人头发扎起来的女的拉住了,没有打住李谆,紧接着这个男的又用拳头往李谆头部用力击打了几下,这一次打住李谆了,但是李谆没有松手,我见状赶紧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这个头发扎起来的女的跑到我跑跟前往我脸上抓了一下,之后现场得到了初步的控制,没几分钟,朱所长带着其他人过来支援了,在我们将这个30多岁的男的往电梯上带的时候,这男的还往民警身上踹了一脚,但是具体踹住哪个民警了我没看清,我给这个男的带手铐的过程中,这个老先生把我手里的手铐也抢走了,当时我们也没顾上要手铐,先强行把这个男的带离现场,随后朱所长上楼把手铐要了回来,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10、被害人李谆、肖海涛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苏航陈述内容一致。1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带到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13、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证明:证明肖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4、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许昌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证明,证明李谆、苏航、肖海涛均系公务人员。15、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谆、肖海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6、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证明公安民警李谆、苏航、肖海涛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7、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张怀忠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