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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学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城县XX乡XX队XX路XX巷**号。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辉、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谢某某以给工人购置衣服为由,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价值23960元的衣服。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谢某某以给工人送鞋为由,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取价值20100元的鞋子.。3、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以介绍工程及收取保证金为由,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取130000元。4、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以介绍工程及收取保证金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财物价值共计230000元。5、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以给工人发放福利和给领导送礼为由,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取价值104216元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某、借条、欠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某等书证;证人马甲某、马乙某、木某某某某某、努某某某某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王某、马某某、马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光碟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08276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已给被害人王某还款100000元、给被害人马某某还款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淑兰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魏志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