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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雀嘴村。身份代码:66056722-1。法定代表人:王凤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与德盛路口。身份代码:X0958157-7。代表人: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奇彪,该公司员工。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姚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浙D×××××挂)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原告还为浙D×××××挂号车的车上货物向被告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4年8月27日13时20分,原告方驾驶员辛卫东驾驶保险车辆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江苏方向198km+100m(进入S24上虞方向匝道)碰撞护栏并发生侧翻,造成辛卫东受伤、车辆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7697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8000元、集装箱损失49000元,赔偿给辛卫东2920.35元,赔偿路产损失7415元,合计176332.35元,原告向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633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关于车损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车损金额和评估费均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相应施救标准进行核定;3.事故中受损的集装箱,并非货物,而是原告安装在车辆上长期用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且不属于保单规定的钢材、钢管类,不属于货运险的承保范围;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缺乏相关支付依据不予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包括号牌为浙D×××××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内的十四辆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0时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每辆车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2014年8月27日13时2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辛卫东驾驶浙D×××××(浙D×××××挂)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江苏方向198km+100m(进入S24上虞方向匝道)处时,碰撞护栏并侧翻,造成辛卫东受伤,浙D×××××(浙D×××××挂)号车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和赔偿辛卫东医疗费1944.75元、误工费975.60元,合计2920.3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支付公路路产赔偿费7415元。2014年12月15日,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浙D×××××号车的损失评估为82571元,对浙D×××××挂号车的损失评估为15126元,对车上货物开顶式集装箱一只的损失评估为49000元。至2015年3月8日,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97697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新购价格为49000元的集装箱一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附页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张、收条一张,公路赔偿决定书、赔偿清单、赔偿费收据各一张,评估报告书三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两张、修理费发票两张,销货清单一张、发票五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系统打印文本四页,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为保险单约定的货物类别为0513,货物类型名称为钢材、钢管、铸铁类,包装方式为散装,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集装箱不属于上述货物范畴。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货物类别、类型的内容在保险单及其附页中均未见记载,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单、批单等保险凭证中有相应记载,原告对上述内容亦不予认可,故上述内容不能认定为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亦没有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案保险赔偿金额,本院根据险种分别认定如下:一、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在201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开顶式集装箱一只,系原告于2009年购买,之后即用于浙D×××××挂号车。该集装箱可以活动,并非固定安装在车上。原告在承运散装货物时,为防止货物掉落,经常使用该集装箱装载货物后放置于车上。同时期向被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其他挂车,没有使用类似开顶式集装箱。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四组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开顶式集装箱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项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货物是我国交通运输领域中的一个专门概念,交通运输领域将其经营的对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一类是物,“物”的这一类统称为货物。即除了“人”之外的运输标的,均为货物,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影响货物的认定;其次,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关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规定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货物”,第二条、第三条对不属于保险货物范围的货物列举内容中也未述及集装箱;再次,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货物类型为钢材、钢管、铸铁类,缺乏相应证据,不能成立;最后,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货物类型的约定,因被告对保险车辆系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运货物系散装货物均为明知,而该开顶式集装箱系装载散装货物的容器及保障运输安全的必要设备,亦应属于保险货物范围。综上,应认定开顶式集装箱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标的范围。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对于开顶式集装箱在2014年8月27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9000元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根据保险附页中的特别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即本险种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应为44100元。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约及时进行查勘、定损,故浙D×××××(浙D×××××挂)号车的车损金额应结合评估报告书(附有车损情况照片)、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确定为97697元。评估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8000元,系原告因保险事故而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对施救费进行核减,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险种项下的保险赔偿金合计应为116997元。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条款辛卫东医疗费合计1944.75元,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该主张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门诊病历记载,辛卫东就医时间超过八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75.60元合理。上述两项合计2920.3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辛卫东,被告应在本险种项下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20.35元。四、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险种项下保险赔偿金741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第三者遭受的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予以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1432.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1432.35元;二、驳回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0元,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186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