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军与孙福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孙福奎,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洪军,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奎,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冀县人,淮南矿业集团谢桥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兵,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张集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洪军与被告孙福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奎、张兵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军诉称:洪军与孙福奎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孙福奎找到洪军讲朋友张兵做生意,需要30000元周转,孙福奎愿意担保。洪军随借给张兵30000元,张兵给洪军出具借条一份,孙福奎签字担保。现洪军需要用钱,但孙福奎、张兵迟迟推延不愿意还款,洪军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洪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洪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福奎、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洪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洪军和孙福奎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8日孙福奎找到洪军讲朋友张兵做生意,需要30000元周转,自己愿意担保。洪军借给张兵30000元后,张兵出具借条一份,孙福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洪军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据借款人:张兵身份证:34040319780318161X担保人:孙福奎身份证:3404041976060706182013年10月8日。”本院认为:洪军与张兵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孙福奎在张兵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表明其自愿为张兵借款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洪军要求张兵、孙福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奎、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军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孙福奎、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代理审判员 刘志超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