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许庆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许庆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楼,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员工。被告许庆杰,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许庆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原告承保的车主登记为刘锦强的粤SX**号小汽车于2014年1月15日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山沿溪路美琳制衣厂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原告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55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25元,从而取得向被告的代位追偿权。根据东莞市交警支队茶山大队东公交证明字[2014]第茶B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粤SX**的小汽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85元。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8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550元-2000元)X70%)。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庆杰辩称,原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与刘锦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刘锦强支付2550元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并没有通知被告许庆杰参与庭审活动,也没有法院判决书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赔偿款2385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5分许,被告许庆杰驾驶无号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茶山镇寒溪水方向往光正学校方向逆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茶山镇沿溪路美琳制衣厂路口,与从其乐单车店方向往美琳制衣厂方向行驶,由案外人伍裕锋驾驶的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庆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许庆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裕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锦强诉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锦强,该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认定刘锦强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550元,判决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内向刘锦强赔偿2550元。该案现已生效。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刘锦强支付了255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情况、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损失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刘锦强赔偿了保险金2550元,依法取得在255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刘锦强对被告许庆杰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事故中造成刘锦强的损失,应当由其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具有过错,刘锦强无法从交强险获赔的部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刘锦强的损失为2000+(2550-2000)×70%=2385元。原告取得了代位权,该2385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以未参加刘锦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芳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