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楼玉庭与金鑫华、应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玉庭,金鑫华,应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楼玉庭。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金鑫华。被告:应露。原告楼玉庭与被告金鑫华、应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玉庭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华、应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玉庭诉称:被告金鑫华、应露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5月30日,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因到期未归还,又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部分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屡经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鑫华、应露归还借款96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鑫华、应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金鑫华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鑫华向原告借款96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金鑫华、应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鑫华、应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1月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96500元,为此,被告金鑫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鑫华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金鑫华、应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楼玉庭与被告金鑫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金鑫华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金鑫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金鑫华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露、金鑫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露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楼玉庭与被告金鑫华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华、应露共同归还原告楼玉庭借款9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楼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鑫华、应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