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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恒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恒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450号原告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1号院。法定代表人赵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粉,女。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恒霞,女,1979年6月16日。原告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恒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伟、被告胡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共欠原告物业费3382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费用及违约金49元。被告胡恒霞辩称,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存在问题,我的房子存在渗水现象,阳台窗户损坏,停车位被人侵占,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09年入住该小区,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1691元。从2014年起,因被告对原告服务质量不满意,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至2015年上半年物业费共计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用,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所提物业公司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物业公司应当认真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积极予以解决,被告所提房屋质量问题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春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恒霞负担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新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