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蒋春燕与张秋平、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燕,张秋平,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蒋春燕。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平。被告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泽南)。法定代表人张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燕与被告张秋平、江苏宏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谈丽燕,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燕诉称:2013年8月26日,张秋平以宏鑫公司需要转贷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分。后张秋平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底又分别归还两次利息5万元、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将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抵押给了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9日归还本金33万元,剩余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2、承担本金67万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3、其对抵押的苏B×××××的小型汽车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平未作答辩。被告宏鑫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公司行为,与张秋平没有关系。至2013年8月份,实际欠款本金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用两套拆迁安置房,即新源城市花园45幢302室、39幢402室抵债,后来蒋春燕把其中的一套卖得33万元。因房价下跌,所以蒋春燕要求归还借款。现其同意归还,但是蒋春燕应该把两套房子退还。经审理查明:蒋春燕于2013年8月26日汇款至张秋平账户200万元。2013年9月12日,蒋春燕收到归还的本金100万元。后宏鑫公司补写了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借条载明:现借蒋春燕100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10月26日前归还。张秋平在借条上签字,宏鑫公司在签字处盖章。2014年1月28日,蒋春燕对宏鑫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蒋春燕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利息5万元,于2014年1月2日收到利息10万元。2014年5月19日,张秋平卖了一套房子得到33万元,故归还了33万元本金。宏鑫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春燕与宏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秋平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蒋春燕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其知晓该笔借款用于宏鑫公司转贷,故该笔借款本院认定为宏鑫公司的公司借款,而非共同借款。蒋春燕与宏鑫公司一致认可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利息不应当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归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月2日,宏鑫公司结欠本金92.978万元。2014年5月19日,蒋春燕自认又收到33万元本金,故宏鑫公司结欠蒋春燕本金59.978万元,宏鑫公司另应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蒋春燕对宏鑫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权对宏鑫公司所有的苏B×××××的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张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蒋春燕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春燕借款59.97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如宏鑫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蒋春燕有权对宏鑫公司所有的苏B×××××的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蒋春燕对张秋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蒋春燕负担605元,由宏鑫公司负担5170元。宏鑫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蒋春燕垫付,宏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