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车在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龙华中心医院路段时,被执勤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龚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龚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百度搜索“”